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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志剛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剛(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前後,被告已罹患憂鬱症並領有精神障礙手冊,須長期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因此陷於心情低潮、生活不穩定時,而有出現偷竊癖,堪認被告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犯行輕微,應堪憫恕,殊值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得酌量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商議調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特此陳明。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全部上訴。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理由係以:①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雖又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且上開甲、乙案分別所處宣告刑,固由同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然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裁判及確定之時點均在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之後,當無礙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已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被告在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而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論述綦詳,並援引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88、104至110年間有竊盜犯行、105年間有侵占犯行,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多項竊盜犯行,而被告於甲案罪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原審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其竟無悔意,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損失非鉅,仍應詳酌被告竊盜成習之慣性而予以相當之懲處,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剛出監,出監後做過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婚姻狀況為離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18歲、19歲、20歲,須照料父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自己罹患憂鬱症而有偷竊癖,然僅提出關於偷竊癖之網路新聞報導1則,未提供任何相關跡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所為空言陳辯尚難輕信為真實,無從以此逕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即為刑法第33條第3至5款所定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而已,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本刑仍屬甚輕,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加重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中雖陳明有意與被害人商議調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本院無法移付調解,被害人真武上帝宮管理人林春成則於113年6月29日具狀表示「被告於案發至今從未對本人表示歉意,故希望貴院法官對被告犯行依法判決,勿讓被告逍遙法外」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並無具體悔過表現,本院無從對其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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