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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祐虢

丁宏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就被告林祐虢、丁宏軒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8、209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除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林○言因本案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偵審自白即依該規定減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有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祐虢、丁宏軒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祐虢、丁宏軒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林祐虢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擺攤、月收入平均約3、4萬元;已婚、有2名女兒」;被告丁宏軒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6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被告林祐虢及丁宏軒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林祐虢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丁宏軒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林○言因本案所受損害1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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