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柏勳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0、4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自行簽章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敘明「對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惟未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就上訴範圍則為被告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同年5月23日審判程序時由審判長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確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上訴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報到單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10、61、63至64、163頁)。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廖宜溱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範圍之決定,並未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有高中畢業,智識稍嫌不足,且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好,是被告於急需金錢的情況下,方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偵審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受騙,故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仍分別發起本案2間詐欺機房,招募同案被告洪勝惶、馬奕瑜及孫宇志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始因加重詐欺案件自111年8月26日起羈押至112年1月17日止釋放,被告經釋放後,立即於112年2月17日發起本案花信風詐欺機房,經警於112年3月21日破獲後,再自112年3月23日起羈押至112年5月17日止釋放,釋放後又因詐欺案件自113年4月11日起遭羈押至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被告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未獲取教訓,羈押經釋放後便立即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惡性實屬重大。縱被告自稱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仍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非從事詐欺犯行,是亦難執此作為認定其為本案犯行已具備足堪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故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3頁),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進而發起本案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事由,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剩母親需要照顧、月薪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還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1罪)、1年6月(共1罪)、8月(共19罪)、2年6月(共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說明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