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濬忠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棕鑫)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客觀上縱堪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應為三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丁○○主觀上對於上開實行詐欺正犯之人數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於民國111年9月6日該日或其前不久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嗣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乙○○、甲○○、丙○○(均已成年),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詳見附表所示),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並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款項真正去向、所在,而以上揭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丁○○係因運送商家貨物至各大百貨、商場,以交換證件方式進入倉儲下貨,而遺失放置在隨身攜皮夾內之前開3帳戶提款卡(背後右下方角均有書寫要仔細看才可發現之提款密碼),且丁○○係於111年9月7日經中信銀行打電話告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才發現上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都遺失而前至警局報案,此有證人許靖瑩(為丁○○之配偶)於原審之證述可稽,而由丁○○即時報案並積極央求警方協助查緝拾得其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幕後黑手,可知其所述為真,否則應毋庸甘冒徒陷己身於司法偵審之風險,而主動將自己暴露於民、刑事咎責之危險。2、原判決認定證人許靖瑩就有關其何時幫被告領錢、使用哪一張金融卡領錢均稱不記得,且對於丁○○有多少金融卡、主要使用哪一個帳戶、是否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記載密碼,亦均表示不清楚,乃認無法作為支持丁○○辯解之依據;惟證人許靖瑩上開陳述內容,無非係因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久遠,未能憶起相關細節,倘丁○○於各提款卡密碼均須記載於卡片後,又如何期待證人許靖瑩為丁○○提款過程,可得過目不忘並鉅細靡遺地指稱3年前丁○○囑託提領之各張提款卡所對應密碼為何,證人許靖瑩之證述內容,非不可採信。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4之所示被害人乙○○、丙○○遭詐騙時間均為111年9月6日,而如丁○○於同年9月5日仍持續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7日接獲中信銀行來電告知遭警示,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並報案,以一般人不可能時刻檢查帳戶提款卡遺失與否,則丁○○於相隔2日未發現金融卡遺失,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3、丁○○遺失帳戶之時,未有任何急需用錢等急迫之情,其案發時有在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穩定工作,並無任何自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不能認為丁○○係有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以使用金融帳戶。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綁定Line Pay日常刷卡消費之用,且為購買基金固定扣款投資使用帳戶,甚或曾於111年8月27日投入資金用以加倍累計消費,加速投資收益,復於同年9月1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同年9月5日仍持續為基金扣款202元,該帳戶對丁○○具有重要性,並無提供帳戶容認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否則尚須承擔其帳戶內投資基金款項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至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均結餘不多,純係因其個人金錢觀無儲蓄習慣,故於薪資入帳後旋將薪資花費殆盡,此有帳戶明細可考,並據證人許靖瑩於原審提及丁○○為月光族,每個月薪水進來就全部花光等語可明,丁○○未將帳戶餘額歸零,不能認為其係有意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4、丁○○遺失帳戶提款卡,屬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提供帳戶,尚難謂丁○○存有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之預見,不能因其保管金融卡有所疏失,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又丁○○遺失帳戶金融卡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無證據證明丁○○明知其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丁○○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
(一)前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3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設立,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戊○○、乙○○、甲○○、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詳附表所示),旋遭持金融卡提領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前開被告申設之3個帳戶,確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為詐騙被害人戊○○、乙○○、甲○○、丙○○等4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上開其3個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應係其擔任送貨工作前至各大百貨、商場交換證件時,不慎自皮夾內掉落遺失而為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稱此僅為其個人之猜測而已(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既無法確認所稱遺失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但卻又於本院同上準備程序時堅稱其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同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然有疑。另衡以上揭帳戶金融卡3張,倘若係1次同時掉出,依其數量及合計之重量,一般人當無可能未予感知而發現之理。被告空言其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難謂無疑,無可憑採。
(三)雖被告辯稱:伊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背後右下方角落,均有書寫要仔細看才可發現之提款密碼,且其係於111年9月7日經中信銀行打電話告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即前至警局報案,請求警方查緝拾得其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幕後黑手,此有伊配偶許靖瑩於原審審理所述可證,依其主動將自己暴露於民、刑事咎責危險之中,堪認其所辯應可採云云,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靖瑩於原審審理時稱:丁○○的金融卡都放在自己的皮夾裡,我有一次幫他領錢時,發現卡片背面右下角有用很小很小的字寫上密碼,且丁○○曾於111年9月7日去報案,並跟我說他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124頁)。然酌以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於原審自承專科畢業、擔任送貨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認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況且被告前已曾於94年間因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以幫助遂行詐欺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見偵18157卷第141至147頁。被告於該另案中亦否認犯行,辯稱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云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生活經驗認知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所可能招致之風險。又證人許靖瑩固於原審為前開陳述,惟其所稱被告金融卡遺失一節,無非僅係聽聞自被告之自述,且其於原審同時稱其僅幫被告以提款卡領款1次,但伊無法確定是在何時、使用哪一個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5至126頁),則證人許靖瑩於原審所述,亦無可證明其所陳之被告帳戶提款卡與本案有關,再衡以證人許靖瑩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有多少金融卡、主要使用哪一個帳戶、是否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記載密碼,均表示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24至132頁),則證人許靖瑩前開所述,自無可支持被告之辯解,並無法據以認為被告所辯其係將密碼寫在上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上,並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使用等語為真。而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7日17時5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稱其本案之3張金融卡均遺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312卷第2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係因其中信銀行帳戶經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其報案之時間點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開3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在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1年9月6日以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前,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自110年7月22日起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之餘額為17元;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於111年2月10日即未曾使用,該帳戶之餘額為37元,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8157卷第129至131、133至135頁)在卷可明。被告就上開2帳戶最後使用之時間,距離其所辯遺失遭供詐欺、洗錢使用之時點,已分別長逾1年、半年之久,則被告辯稱伊係因將此2帳戶之金融卡與使用中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一同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而同時遺失,殊有違於常情。復觀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至少曾於111年8月5、7、8、15、18、23、31日,分別在ATM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提款金額介於500元至7000元不等(見偵43312卷第37至5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均係由其親自至ATM操作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仍頻繁使用中信銀行之金融卡。此情已與被告所稱其都用LINE PAY在交易,很久沒有使用金融卡之辯解,相互矛盾。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遺失如此頻繁使用的金融卡後,竟均未曾發覺提款卡遺失,而遲至中信銀行致電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始知悉,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自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日通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384元後,該帳戶即僅餘383元,又觀諸前述被告所提供之其餘2個帳戶,於111年9月6日之前,僅分別結餘17元及37元,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的錢與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混同而遭受損失,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另徵以被告雖稱其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之動機,且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用以購買基金固定扣款投資使用之重要帳戶云云,然證人許靖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為月光族,每個月薪水進來就花光,這是他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6日均有因存款不足而扣款未成功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78頁),並經中信銀行於111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因其基金連續3次扣款未成功,將於同日自動關閉系統等語(有該銀行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當時具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及情狀,且被告於111年9月6日接獲上開中信銀行之電子郵件訊息,未及時檢視處理,卻辯稱其係於翌日經該銀行告知列為警示帳戶,方發現提款卡遺失而報警處理云云,並非合理,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現今詐欺正犯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等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況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可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然倘被告並未將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則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上揭3個帳戶非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之風險,指示本案被害人戊○○、乙○○、甲○○、丙○○將款項分別匯入帳戶,且依被害人戊○○、乙○○、甲○○、丙○○遭受詐騙時,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指定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3個帳戶中,足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使用上開帳戶及其金融卡、密碼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可認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被告前開帳戶及其金融卡、密碼,均係事先取得帳戶申設人即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而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可為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正犯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予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輕易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於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依其上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述,則被告竟本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次提供(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基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施行,該法新增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所為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乙○○、甲○○、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用以詐騙被害人戊○○、乙○○、甲○○、丙○○之財物及從事一般洗錢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與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乙○○,約定由被告給付1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而業已匯款支付第1期應付款項2000元等犯罪後態度,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六)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之素行,竟又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戊○○、乙○○、甲○○、丙○○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戊○○6萬元,於調解時當場給付4000元,餘款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前給付4000元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2萬500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與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乙○○,約定由被告給付1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而業已匯款支付第1期應付款項2000元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持以詐騙被害人戊○○、乙○○、甲○○、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不生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提供犯罪所用之上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前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本案被害人戊○○、乙○○、甲○○、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不明人士提領,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事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際持有管領,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佩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111年9月6日17時27分許起 撥打電話自稱迪卡儂廠商,並對戊○○佯稱「內部交易扣款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6日19時34分17秒許 ⑵111年9月6日19時35分24秒許 ⑶111年9月6日19時35分47秒許 ⑷111年9月6日19時36分08秒許 ⑸111年9月6日19時36分27秒許 ⑹111年9月6日19時37分17秒許 ⑺111年9月6日19時37分44秒許 ⑻111年9月6日19時38分02秒許 ⑼111年9月6日19時38分22秒許 ⑽111年9月6日19時38分59秒許 ⑾111年9月6日19時39分08秒許 ⑿111年9月6日19時45分22秒許 ⒀111年9月6日19時48分51秒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萬9985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萬5135元、4999元、5000元、5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6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0662號函附丁○○(原名:陳棕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交易明細(偵18157卷第39-43頁) 2.戊○○報案資料:(偵18157卷第69-78、81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頁) (6)警詢筆錄(第63至68頁) 2 乙○○ 111年9月6日18時33分許起 撥打電話自稱為鞋店業者,佯以「網路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0時11分許、111年9月6日20時36分許 1萬9989元、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694號函附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31-55頁) 2.乙○○報案資料:(偵43312卷第83-86頁)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3)警詢筆錄(第79至81頁) 3 甲○○ 111年9月6日20時8分許起 撥打電話自稱為博客來等人員,佯以「網路上購物訂單錯誤」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6日23時49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50分、111年9月6日23時51分、111年9月6日23時52分、111年9月7日0時2分許 ⑵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⑴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123元、4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多贅列一筆4萬9989元,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⑵14萬9989元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3737號函附丁○○(原名:陳棕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57-6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3481號函附丁○○(原名:陳棕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63-71頁) 3.甲○○報案資料:(偵43312卷第89-98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9-90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9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4)警詢筆錄(第87至88頁) 4 丙○○ 111年9月6日20時許起 撥打電話自稱迪卡儂廠商,佯以「網路上購物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繳」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0時49分許、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4萬7139元、2萬989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694號函附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交易明細(偵43312卷第31-55頁) 2.丙○○報案資料:(偵43312卷第103-109、113-115頁)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10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轉帳資料截圖、來電紀錄(第10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5頁) (7)警詢筆錄(第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