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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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告訴人遂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東杰因而未徵得蔡○亞之同意,於前開「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期間內之「110年1月4日」時間點,以蔡○亞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本票1紙,此另涉犯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公訴,此即產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及既判力效力應如何認定之問題: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於110年1月4日係為擔保債務而偽造簽發本案票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理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足認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應係漏論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指摘而撤銷原判決。然此處較為需要注意者,被告於「110年1月4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另論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法條競合關係為何?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似並未詳細說明(且該判決於【事實欄】中仍記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卻又於【理由欄】中指摘原審判決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予以撤銷改判,則究竟該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範圍所指為何?尚未臻明確),且倘若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似亦未予以審究;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指出上開不當之處,因而撤銷發回更審,惟被告俟僅就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刑度」聲明不服,並未再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爭執,則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均未再就上開法律問題再行表示意見,因而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即以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為確定判決,足徵上開法律問題並未因歷次審判而獲有明確之認定,更造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及評價,旋即判決確定。
⒊承上,本件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各自由本署及新竹地檢署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倘若認定被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詐得「547萬9,185元」之部分(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起訴書)與被告於「110年1月4日」時間點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2者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則理應由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所得547萬餘元予以審認,而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終未審認此部分,甚至於判決之「事實欄」中亦記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似認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仍尚有探討之餘地;嗣該案歷次審判之判決亦終未能就此問題予以妥適處理,業如前述,造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獲有547萬餘元之不法所得等情,完全未被法律予以評價,此乃有違公平原則,且此等不利益亦實難苛求由告訴人負擔。
⒋準此,被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詐得「547萬9,185元」之過程中,告訴人曾經對被告有所懷疑,而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因而於110年1月4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0年1月4日後選擇繼續相信告訴人,故再陸續匯款直至110年3月31日止(共547萬餘元)一節,依社會通念,將2者予以分別評價處罰,並無過度評價處罰之情形,該2行為應認為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㈡綜上所述,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應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以之供擔保而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二者間,雖具備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之性質,但依社會通念,將二者予以分別評價處罰,並無過度評價處罰之情形,該二行為應認為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詐得「547萬9,185元」等節,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因而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110年1月4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0年1月4日」後選擇繼續相信告訴人,故再陸續匯款直至「110年3月31日」止(共約547萬元)部分(即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是否仍適宜再行評價為一行為,容非無討論之空間。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向告訴人詐得「547萬9,185元」涉犯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於110年1月4日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二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而認定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受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並未審酌本件具有前開特殊性,依社會通念,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別評價處罰,並無過度評價處罰之情形,該二行為應認為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較為妥適,原審判決之認定實有疑義。
㈢另檢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供參。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呂侑星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偉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假冒其妻蔡○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告訴人許弘毅,並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單親媽媽,為了打監護權官司而挪用公款,因怕公司發現須馬上補回,隔日即可歸還」、「生活費不足,沒錢買奶粉、看病」、「沒錢還被高利貸抓走」、「因前夫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使其帳戶被凍結,該帳戶內尚有餘款1000多萬元,待帳戶解封後就可以一次還清借款,目前訴訟雖已結束,但要解封帳戶必須先清償銀行債務、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名下有三台車也在訴訟,只要處理好了就可以變價償還」等語,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提供蔡○亞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其子呂○勳之全民健保卡照片、日常生活照、其與蔡○亞之父蔡○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林東杰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東杰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東杰中信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東杰合庫帳戶)、由不知情之吳育瑋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育瑋台新帳戶)內,共計5,479,185元,林東杰及吳育瑋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現金交付予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許弘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與被告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依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本案僅該當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且其「犯罪事實」欄已提及在告訴人陸續匯款之「期間」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被告與林東杰未徵得蔡○亞同意,於110年1月4日以蔡○亞之名義簽立面額29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等語,而認為被告僅該當接續詐欺取財之1罪,並非認為在被告以蔡○亞名義簽發本票之前、之後各論以詐欺取財共2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根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應以簽發本票之前、之後各論以詐欺取財之1罪,共2罪,且如此並無過度評價之情形,未臻一致。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想像競合犯,則係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加以判斷,乃評價為裁判上一罪。關於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或係基於一個概括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為數罪併罰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其就行為人犯意(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你為何要做這張本票?)取信許弘毅,因為我當時欠他兩百多萬,是要他放心(見110他4696影卷【下稱他卷】二第161頁),此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即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被告(見他卷一第13至65、101至109頁),嗣告訴人不斷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對被告稱:「我也借不到喔,因為妳的本票沒給我,他們不會把錢借我。…妳本票沒給我,我也沒半毛錢給妳。…如果想要趕快解決就趕快給我,不要我帳號全部凍結了,妳就自己來臺中跟我借,妳再看我會不會幫妳」、「他們如覺得可以,等等會先給我一筆錢,妳跟我說妳目前還需要多少,我拿到錢就匯給妳」、「妳趕快弄好,我看中午前能補能趕快拿到錢」(見他卷一第67、69頁),表示趕快簽發本票其就可以繼續借到錢再借給被告等情,被告遂於110年1月4日至6日簽發本票並交付告訴人收執(見他卷一第67至81頁),而其後被告仍然以相同名目陸續向告訴人借貸(見他卷一第83至99頁),則被告所施用詐術之頻率、欺詐方式等犯罪情節,於其簽發並交付本票之前、後並無不同,則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見告訴人起疑欲求擔保,方與林東杰冒用蔡○亞名義簽發本票,持之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以繼續其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並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重疊,目的且均在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除可認為所犯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外,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其係基於持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接續犯意而為,並非於簽發本票後復另行起意詐欺行為。而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依其本案刑事告訴狀附及記載告證四、告證五之「證明事項」內容(見他卷一第7頁)及刑事告訴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卷一第309頁)均載明:被告為拖延還款時間以及繼續借款,提供蔡○亞簽發的本票照片,取信告訴人,…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均會提出相關資料來消除告訴人疑慮等語,其於偵查中亦指稱:因為那張本票我才會多借錢給他(見他卷一第183頁)及於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開立本票除了擔保先前借款外,還有之後要借給被告的錢等語,堪見告訴人亦認被告開立本票前後之借貸均屬接續之一行為。則起訴書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詐欺取財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以「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本件原判決審判效力所及,至關重要,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為由撤銷發回,被告經審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思忖利害關係後,採取之訴訟策略即不再爭執量刑以外部分(其於該案仍歷次均予否認犯罪),僅針對新竹地院判決採取量刑上訴,致使被告可能涉嫌詐欺取財之潛在事實(本案)為前案既判效力所及。基於既判力之擴張,該前案既判效力自應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本案詐欺取財事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判決,縱使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罪,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及評價,亦無礙於前揭同一案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前案既判效力所及,本案其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法即不得再行審理、判決。原審以本案起訴部分為前案既判效力所及、依法為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