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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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緝字第13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朱盛文」更正為「朱文聖」。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既、未遂之認定」欄之②補充為「2,900元(108年1月1日,扣除張小麗、劉艷受騙金額)認定詐欺既遂1次」。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詩涵(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極短,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在集團分工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現需扶養奶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而於量刑時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所為論述並無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機房話務第一線詐騙人員,以電信詐騙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或面臨受侵害之危險;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㈢被告上訴所執各節,均已經原審審酌評價,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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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陳哲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綽號「小花」)明知李泰韋、鄭鈞皓所發起成立,
以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新麗景社區」(下稱「上石
路機房」)作為機房據點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詐騙方式詐
取金錢,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受蕭睿
昶之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李泰韋承租上開新麗景
社區機房所在之房屋,並提供其妻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
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則負責處理收支款項,林詩
涵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排骨」之人(下稱「排骨
」)、林建銘、張有億等成年人擔任機房話務之第一線電信
詐騙人員。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先以虛偽理由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聯繫,後由擔任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使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嗣由擔任車商之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扣除報酬
後再將餘款交與李泰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一
所示之人則未詐騙得手而未遂。嗣因新麗景社區之鄰居反應
「上石路機房」聲音影響居住品質,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遂
於107年12月15日離開「上石路機房」。
二、待離開「上石路機房」後,李泰韋嗣於107年12月22日承租
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2「國雄領域」社區作為詐騙機
房(下稱「國雄領域機房」),並提供其妻張譯止機房詐欺
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負責處理收支款項
。林詩涵即與蕭睿昶、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排骨」
、彭慶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原」(下稱「阿原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繼續營運電信詐欺機房。由林詩涵擔任機房話
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隨後由擔任
第二、三線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使如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嗣由擔任車商之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並扣除報酬再
將餘款交與李泰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而未遂。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進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有億、李泰
韋、張譯止、鄭鈞皓、林建銘、彭慶維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詩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68、315頁),核與證人石如宏、張朝鈞於警詢中之
證述;另案共犯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彭慶維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編號1,惟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證人張有億、李泰韋、張譯止、鄭鈞
皓、林建銘、彭慶維之陳述),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又被告參與另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所發起之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電信詐術為
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
式,係另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出資、招募、指揮集團內成
員,由另案被告李泰韋負責出面承租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
所在之房屋;被告為第一線話務人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68頁),另案被告林建銘、「阿原」、張有億
等人則為第二線話務人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之要件。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
項規定,另予敘明。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107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525號卷一第167-168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自應認為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乃係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部分均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
卷第263、291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附表一、二被告分工模式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就
此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各
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
分工,尚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給予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示意見(見偵525號卷一第272-2
7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
與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短
,且無取得任何報酬,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時正值壯年,
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仍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已有不該。況現今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被告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
負面影響,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參與李泰韋、鄭鈞皓所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機房話務第一線詐騙人員,以電信詐騙之方式,向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或
面臨受侵害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有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
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
收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明文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偵525號卷一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之詐欺所得,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李泰韋,非在被告之實際管
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話務詐騙人員因而受有報酬,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不清楚誰結算工作結果,沒有領過
薪資等語(見偵緝137號卷第36頁),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
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上石路機房】: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被告分工模式 既、未遂之認定 主文 1 107年11月28日15時24分許、同日16時3分許 向盛秀梅佯稱信用卡積欠卡費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167-170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7年12月2日18時46分許至同日19時53分許 向趙女士佯稱涉及金融案件贓款匯入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327-330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7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 向黃女士佯稱金融卡問題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330-331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7年12月4日13時49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 向任至憶佯稱涉及金融案件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331-334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7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 向劉海霞佯稱涉及金融案件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334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7年12月15日11時32分許、同日12時3分許 向袁女士佯稱涉及金融案件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335-336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詐得人民幣9,700元,詐欺既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07年12月15日13時59分許 向樹紅霞佯稱係公安局陳警官調查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337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7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 12月15日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林建銘、張有億、「阿原」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詐得人民幣: ①2萬元(107年11月28日) ②1萬元(107年11月29日) ③4萬1,400元(107年12月3日) ④4萬9,600元(107年12月5日) ⑤3萬6,100元(107年12月7日) ⑥1萬元(107年12月9日) ⑦5萬元(107年12月10日) ⑧3萬3,400元(107年12月12日) ⑨2萬2,000元(107年12月15日,並扣除袁女士受騙金額) 認定詐欺既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國雄領域機房】: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被告分工模式 既、未遂之認定 主文 1 107年12月30日10時16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4分許 向吳電霞佯稱信用卡問題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171-174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7年12月31日10時8分許 向朱盛文佯稱信用卡問題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174-175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7年12月31日12時3分許、同日13時55分許 向魏曉平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175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8年1月1日14時5分許 向顧玉萍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176-177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8年1月2日14時29分許 向張小麗佯稱調查資金合法來源等語(見偵號525卷一第179-180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詐得人民幣2萬6,200元,詐欺既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08年1月2日15時52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 向劉艷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等語(見偵525號卷一第181-183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詐得人民幣1萬1,000元,詐欺既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08年1月7日13時16分許 向龍小瓊佯稱身分資料遭使用等語(見偵號525卷一第189-190頁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已著手詐騙,但尚乏證據足證已取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8年1月1日、同年1月2日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 第一線:「排骨」、林詩涵、蕭睿昶 第二線:張有億、「阿原」、彭慶維 第三線:李泰韋、鄭鈞皓 張譯止依李泰韋提供資料負責統合結算機房帳務 詐得人民幣: ①2萬元(108年1月1日) ②2,900元(108年1月1日,並扣除張小麗受騙金額) 認定詐欺既遂1次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共犯彭慶維 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27-28頁) 108年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29-35頁) 10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46-163頁、第305-321頁) 108年1月16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19-120頁) 108年1月16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21-123頁) 108年1月16日第3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213-217頁) 108年2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第23-24頁) 108年2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第25-51頁) 108年2月2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第16-18頁) 108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525號號卷二第63-66頁) 108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第69-74頁) 108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二第82-85頁) 108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 第133-145頁) 108年4月2日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二第166-175頁) 108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第254-261頁、第376-383頁) 108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二第296-299頁) 二、證人即共犯李泰韋 108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0-92頁) 108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126頁) 108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158頁) 三、證人即共犯鄭鈞皓 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9-20頁) 108年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21-26頁) 10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29-131頁) 108年1月16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26頁) 108年1月16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36-138頁) 10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4頁) 108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5-200頁) 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1-206頁) 108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224頁) 四、證人即共犯張譯止 108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224-232頁) 108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4-247頁) 108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7-278頁) 108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9-301頁) 108年8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20-325頁) 108年8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26-330頁) 五、證人石如宏 108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第109至112頁) 六、證人張朝鈞 108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二第118至121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①李泰韋與鄭鈞皓工組詐欺機房任務分工組織表(第1頁) ②108年1月16日彭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黃建豐、洪章哲、林詩涵、沈小龍)(第20-22頁) ③107年11月2日彭慶維扮演陳耀傳送之簡訊(第23頁) ④108年4月2日彭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何凱立、鄭鈞皓、洪章哲、黃建豐、林子喻、梁俊彥、林詩涵、張譯止、黃聖傑、廖振富、郭方汶、沈小龍、李泰韋、曾秉益、蕭睿昶、黃崇豪、黃御玹)(第75-79頁) ⑤108年5月8日彭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何凱立、鄭鈞皓、洪章哲、黃建豐、林子喻、梁俊彥、莊皓予、林詩涵、張譯止、黃聖傑、廖振富、郭方汶、沈小龍、李泰韋、曾秉益、蕭睿昶、黃崇豪、黃御玹、江家穎、潘明仁、陳宣佑)(第88-89頁) ⑥108年6月20日李泰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鄭鈞皓、徐勇平、莊皓予、林詩涵、張譯止、黃聖傑、廖振富、郭方汶、李泰韋、陳宣佑、曾秉益、蕭睿昶、江家穎、潘明仁、林建銘、張有億、陳冠宇)(第128-133頁) ⑦108年6月19日李泰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143頁) ⑧108年8月6日李泰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鄭鈞皓、徐勇平、洪章哲、莊皓予、林詩涵、張譯止、郭方汶、李泰韋、陳宣佑、曾秉益、陳冠宇、蕭睿昶、林雅婷、江家穎、潘明仁、張有億、林建銘、阿思、楊倉碩、游千頡、曾瑋勝、蔡昱翔、張志成、吳旻鴻)(第159-164頁) ⑨108年6月5日鄭鈞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鄭鈞皓、莊皓予、林詩涵、張譯止、郭方汶、李泰韋、曾秉益、黃巧勻、陳冠宇、蕭睿昶、江家穎、潘明仁)(第208至211頁) ⑩108年1月12至15日國雄領域機房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12至216頁) ⑪108年8月6日鄭鈞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鄭鈞皓、莊皓予、林詩涵、張譯止、郭方汶、李泰韋、曾秉益、陳冠宇、蕭睿昶、林雅婷、江家穎、潘明仁、張有億、林建銘、阿思、楊倉碩、曾瑋勝、蔡昱翔、吳旻鴻)(第225-230頁) ⑫從國雄領域機房緊急撤離之3人影像照片(第252-253頁) ⑬108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3-268頁) ⑭108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0-273頁) ⑮108年6月19日張譯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1-315頁) ⑯108年8月6日張譯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何凱立、鄭鈞皓、徐勇平、洪章哲、王建豐、莊皓予、林詩涵、張譯止、廖振富、郭方汶、李泰韋、曾秉益、陳冠宇、蕭睿昶、林雅婷、江家穎、潘明仁、張有億、林建銘、阿思、楊倉碩、游千頡、陳世國、蔡昱翔、張志成、吳旻鴻)(第332-337頁) ⑰108年1月16日林詩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58-360頁) ⑱108年1月16日鄭鈞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64-366頁) ⑲108年4月2日石如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譯止、李泰韋、陳冠宇、蕭睿昶、吳穎豪、許竣翔、黃崇豪、黃御玹)(第372-376頁) ⑳108年4月2日張朝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譯止、廖振富、李泰韋、吳穎豪)(第382-386頁) ㉑李泰韋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上石路機房)(第387-388頁) ㉒新麗景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及駐衛保全勤務日誌(第389-390頁) ㉓108年1月13日林詩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397頁、第429-434頁) ㉔108年1月15日彭慶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0-404頁) ㉕108年1月15日鄭鈞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6-410頁) 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第412-414頁) ㉗李泰韋之房屋租賃契約(國雄領域機房)(第415-420頁) ㉘新麗景詐欺機房與前通訊監察IMEI碼000000000000000基地台對照圖(第436頁) ㉙偵辦綽號金億元換新電信詐欺集團相關大陸被害人資料(第437-441頁) ㉚107年12月3日彭慶維扮演陳耀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42-457頁、第472頁) ㉛108年1月1日彭慶維扮演陳耀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58-468頁) ㉜108年1月1日至1月30日彭慶維扮演陳耀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69-47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號卷【他96號卷】 ①林詩涵扣案電腦中檔名及資料(第28至31頁) 「廣西貴港市」內含大陸地區居民各人資料(第28頁) 「財神」內含詐騙三線之分機、帳號等資料(第29頁) 「武林秘笈」內含詐騙腳本(第29-31頁) 「信用卡」內含詐騙腳本(第32-33頁) 「1122勿刪」內含詐騙所得分配資料(第33-34頁) 「刷信用卡流程」內含詐騙腳本(第35頁) 「何21」內含造假之中國公安部執行令(第36頁) ②林詩涵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第37-39頁) ③林詩涵扣案電腦中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第40-44頁) ④林詩涵扣案電腦中造假之大陸公安證照片(第45頁) ⑤林詩涵扣案證物編號4手機之內容翻拍照片(第46-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0號卷【他900號卷】 ①108年1月16日偵查報告(第15-19頁) ②李泰韋之台灣大道3段689號7樓之2(國雄領域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檢附租屋處照片(第47-49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2(國雄領域機房)逕行搜索查扣物品(第59至68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一【偵525號卷一】 ① 隨身碟內員警影片(第60頁) ②扣案之白色隨身碟擷取之資料(第85-91頁) ③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1日彭慶維扮演陳耀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67-190頁) ④107年10月6日彭慶維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91-197頁) ⑤107年10月6日至11月4日彭慶維與彭勝義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98頁) ⑥107年10月6日至107年9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測試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第199-208頁) ⑦張譯止手機內查獲詐欺帳冊明細表(第209-211頁) ⑧2018.3月支出開銷明細單(第239頁) ⑨107年10月4日至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44-247頁) ⑩107年1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48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第249-259頁、第338-348頁)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二【偵525號卷二】 ①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②108年2月20日彭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何凱立、洪章哲、黃建豐、梁俊彥、林詩涵、張譯止、沈小龍、陳宣佑、李泰韋、曾秉益、黃聖傑)(第52-54頁) ③林詩涵手機鑑識擷錄照片(第55-61頁) ④108年3月4日彭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彭慶維、何凱立、洪章哲、黃建豐、梁俊彥、林詩涵、張譯止、黃勝傑、廖振富、郭芳汶、沈小龍、陳宣佑、李泰韋、曾秉益)(第75-77頁) ⑤張譯止與李泰韋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第156至164頁) ⑥108年2月1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第194-210頁) ⑦108年2月1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第211-238頁) 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84022387號函所附彭慶維之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第243-246頁) 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9日投檢增端108偵525字第1089006801號函所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信(第249-250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號卷三【偵525號卷三】 ①國雄領域機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第1頁) ②南投機房通訊監察譯文(第89-121頁) ③林詩涵號碼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122-123頁) ④鄭鈞皓號碼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第124-130頁) ⑤上石路機房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google地圖(第131頁)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偵4046號卷) ①扣押物品照片(第13-15頁) 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6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24-39頁) 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0-43頁) 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第56-70頁) 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39號等起訴書(第71-95頁) 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偵緝137號卷) ①111年5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第9頁) ②張譯止手機內對話紀錄(第47-54頁) 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5-111頁) 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第112-121頁) 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審訴卷) 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保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39頁) 十、本院卷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04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35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第55-117頁) 十一、扣案物 ①被告扣押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92-397) ②證人即李泰韋扣押物扣押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9-143頁) ④證人即共犯鄭鈞皓扣押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6-410頁) ⑤證人即共犯張譯止扣押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3-26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1-315頁) ⑦證人即共犯彭慶維扣押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0-404頁) 3 【被告筆錄】 108年1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6至10頁) 108年1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1至12頁) 108年1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96號卷第2至3頁) 108年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25號卷一第13至18頁) 108年1月16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269至270頁) 108年1月16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272至274頁) 10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38頁) 108年1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40至357頁) 108年1月16日第3次偵訊筆錄(偵525號卷一第301至304頁) 108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偵525號卷一第352至358頁) 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緝137號卷第10至14頁) 111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緝137號卷第34至37頁) 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71至73頁) 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0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N580V) 1臺 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與朝富二街口 2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X550C) 1臺 3 GIGASTIONE隨身碟 1個 4 HUGIG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 1支 5 HUGIG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 1支 6 IMATCH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包裝盒1個) 1支 7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 1支 8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包裝盒1個) 1支 9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 1支 10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 1支 1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 1支 12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 1支 13 IPHONE 6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 1支 14 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電信SIM卡1枚) 1支 15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 1支 16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遠傳預付卡1枚) 1支 17 遠傳電信SIM卡 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