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庭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庭安(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113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63頁),參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詳參本院卷第5頁),足見該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無誤,則原審依被告之居所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且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而原審另向被告住所地(戶籍地)寄送之判決正本,係直至113年2月7日始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詳參原審卷第65頁),已較晚於前述居所地之送達時間,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上訴期間之判斷,仍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從而,該判決最先於113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上開居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應至113年2月25日屆滿,但因期間末日適逢星期日,乃順延至次日即113年2月26日24時,其上訴期間始行屆滿。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113年2月29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可按(詳參本院卷第5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