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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並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因被告王伯彥(下稱被告)供承本件並未取得報酬,而以被告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未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為未遂,被害人廖原慶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至被告被訴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惟現行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經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行為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因被害人廖原慶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尚未可採。查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且於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等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0至31、111、101至102頁、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77頁),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於法被告上開所犯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之有利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另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已親自分擔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廖原慶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自難認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賺取不法之利益,其本案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角色,造成被害人廖原慶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以生損害於其所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真正名義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於其「

二、論罪科刑」欄中之(二)、3部分,所載有關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之旨部分,業據其於前揭「二、論罪科刑」欄之(三)中所示量刑審酌事項,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語,而堪認原審業就被告上開輕罪之有利量刑事由,列為其科刑之參酌事項】,本院兼予考量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之末所示說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等情,認為原判決對於其所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因被害人廖原慶尚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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