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健桓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健桓(下稱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2、123、129、1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原判決有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3名受讓人間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也不是引誘沒有接觸過毒品的人施用毒品,對社會危害性並非很嚴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認罪,應量處最輕刑度即可,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合併執行刑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求再次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獲查獲上手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擴散危害,可認對於刑罰反應力已然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12471號卷第8、9、134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171、172頁),此部分犯行雖各構成轉讓禁藥罪,惟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雖然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順興」之男子,但無該男子之聯繫方式,亦無提供與該男子交易過程相關事證供警方查緝,致無法續為偵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35至247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140024581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45、181至193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等情,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素行不佳,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竟數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藥物危害;且被告由自傷的施用毒品行為進展至本案轉讓毒品行為,情節趨於嚴重;暨斟酌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有相似之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就同一轉讓對象而言亦有時間間隔甚短者,此部分固應考量恤刑效果,惟轉讓對象不同,高達3人,各次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而恤刑效果仍應節制等事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7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也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與江霽育聯繫後,江霽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與被告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並收取價金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江霽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江霽育與被告間之112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霽育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江霽育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當時見面江霽育帶臺北朋友(KK)來和我認識、資訊交流,了解一下哪裡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我們就可以去那裡買。從臺北帶來的朋友,說1克甲基安非他命約賣2300元,之前我向別人買差不多是3500元,我都是買1至2克,江霽育帶朋友來,只是讓我知道他們那邊的價格,我們只是資訊交流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江霽育雖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112年2月19日有用LINE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提供他住處的GOOGLE地圖給我,我當天是14時許,到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當天我是先到被告傳的地址日春理髮廳等被告,被告再帶我去他租屋處交易等語(警卷第21頁、偵9217卷第180、181頁、原審卷第344、346至349頁)。然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江霽育上開指證,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依證人江霽育與被告間之112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71號卷第43、45頁),被告【LINE暱稱AL(仁)】於13時28分向江霽育稱:還有沒有要來?江霽育回稱:半路了。被告稱:好。江霽育回稱:約20幾分才到。之後於同日14時52分,被告撥打給江霽育,然江霽育未接。之後,同日20時58分,江霽育始又與被告通話16秒。觀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交易毒品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江霽育當天下午有碰面之事實,然無從得知雙方是否係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及碰面後是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㈢又依證人江霽育之行動電話內時間軸擷圖(偵12471卷第57頁),僅顯示證人江霽育於同(19)日16時18分前,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日春理髮廳,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訊可供參照,是該時間軸截圖至多也僅能證明證人江霽育於同(19)日16時18分前有在日春理髮廳與被告碰面,至於雙方碰面之原因是否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後續證人江霽育是否有在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無從證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陳稱:當日是證人江霽育帶臺北朋友(KK)來給我認識,在討論交易毒品哪裡比較便宜的事,當天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霽育等語(偵12471卷第9頁、原審卷第224頁、第364頁、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明確向檢察官陳稱:當(19)日並未與江霽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9217卷第234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供述不一致之情。至於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證人江霽育與我有金錢糾紛,他沒有還我錢,我有打他等語(偵9217卷第234頁、原審卷第195頁),則是被告猜測證人江霽育為何要指證其販毒所為之回答,是被告歷次供述尚無不一致之情,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除上開證人江霽育之證述外,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江霽育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則本院實難僅憑證人江霽育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霽育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霽育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經原審審酌並敘明取捨心證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