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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簡源希楊文廣楊陵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22分許前某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張00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111年7月7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張00,並向張00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00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部分:

㈠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其中雖記載警員問:「承上,張00認識你至今是否有曾向你買過毒品?次數、內容?交易時地?」被告回答:「有,我願意主動向警方告知張00最後一次是在111年7月初白天8點許(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了),與我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梅川路口的7-11超商前,有以新臺幣10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1小包。當時我騎乘5GU-119號重機車前往。」(見偵卷第53頁),但經原審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未見被告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警員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80頁)。因上開部分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依前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三、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1年7月7日當天沒有跟張00碰面,也沒有跟他聯絡,我也沒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我根本沒有經過那邊,起訴書上寫的機車跟LINE帳戶都不是我的。我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是因為我被誤導,張00有指認我3次販賣,但我在警、偵都是否認的。這3件問完後,檢察官又問了我在警局中沒有做過的筆錄內容,我當時因為另一件毒品案件被收押,訊問我的檢察官與收押我的檢察官是同一個人,我以為是與收押的案件同一件,所以我才承認,因為我要爭取交保,但事實上是沒有本件的事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00以購毒者之姿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薄弱,況張00於初次警詢時均未提及本案海洛因交易,經警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後,張00方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偵訊筆錄未提到交易地點為昌旺門市,張00是依據警方提示錯誤的地點指述被告。張00於原審作證表明當天完全沒有見到被告,對昌旺門市亦無印象。可見張00所述並非其自身記憶,張00在本案的陳述真實性,確實有重大疑義。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與張00見面或交易之影像,被告案發當日之車行軌跡並未至本案毒品交易地點,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自白,嗣已否認,存有自白不一之疑義。是以本案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張00前後矛盾之證詞外,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犯行,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001次之犯行,已據證人張00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⒈證人張0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據你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你於111年7月7日8點半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你去那邊做什麼?)買毒品,我去跟甲○○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我有拿現金1,000元給他,他有給我海洛因,我回去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當時甲○○是否騎這臺機車去找你?)應該是」、「(你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甲○○聯絡?)是,他的暱稱『沒有成員』,我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他約好在統一超商昌旺門市跟他碰面」(見偵卷第221-2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時間過太久,已經不記得有無於111年7月7日在昌旺門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係依據記憶據實回答,沒有誣陷被告,當時確實有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銀貨兩訖等語(見原審卷第306-319頁)。

⒉經核證人張00於偵查所述之證詞,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洽購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後續並由被告騎乘機車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其同時給付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節證述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查所為證言係依據記憶據實回答,沒有誣陷被告等語,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甚且證述雙方間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未有藉詞推諉之情,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再者,證人張00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張00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曾於111年7月7日8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崇德二街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7-69、209-211頁,原審卷第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61頁)。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111年7月7日8時12分許,其行進路線係由大誠街往太平路方向行經大誠街148巷口,再於同日8時18分許,沿崇德路往北行經進化北路口、北興街口,而於同日8時22分許,行經崇德路與崇德2路口,再於同日8時42分、48分許,折返由崇德路往南方向行經太原路、崇德路口,再沿中華路通過中華路、五常街口(見偵卷第63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111年8月13、14日前居住於臺中市中區大誠街乙節(見偵卷第52頁),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誠街出發之紀錄一致,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於111年7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崇德二街口乙節屬實。依前述,被告於該日由大誠街居住處所騎乘機車外出,經由崇德路北行,於同日8時22分許,行經崇德路與崇德2路口,於20分鐘之後,再沿崇德路往南方向朝中華路行駛,顯見被告自住處外出行經崇德路與崇德2路口,在該處附近停留,時間短暫,當係有特別用意,並於完成後迅速離開;參諸證人張00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8時40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樓頂平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該處距統一超商昌旺門市約5分鐘車程(見偵卷第119頁),其二人確有足夠時間在統一超商昌旺門市碰面,堪認證人張00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與被告相約於統一超商昌旺門市碰面,並非虛假。被告與證人張00自111年4月底才認識,僅透過LINE聯繫,顯無特別交情,被告抵達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停留時間不長,與一般交易毒品雙方為躲避檢警查緝,依彼此默契相約適當地點見面,並迅速完成交易離去之情形吻合。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你說你在111年7月7日早上跟張00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梅川路口7-11前面,他用1,000元跟你買1小包海洛因?)是,我騎000-000號機車前往」「(警察說你的機車在111年7月7日8點22分有經過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請問你剛剛說的交易毒品時間是這時候嗎?)應該是,因為我很少騎機車經過那個地方」(見偵卷第210頁),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亦與證人張00所證述之內容及其車行紀錄相符,足為前述購毒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00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㈢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張00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張00聯繫後,率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張00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稱:我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是因為我被誤導,因為我要爭取交保云云,然被告關於何以在偵查中承認曾與張00於111年7月7日交易海洛因乙節,其有下列先後不一之陳述: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第一次111年9月27日幫我做筆錄的警察,問我3個時間點,但那些時間點我都沒有住在那裡,那位警察要我想一個故事,說檢察官不一定會起訴,說我何時有經過統一超商昌旺門市,我想起111年7月7日我有要經過該處去工作,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我111年7月7日8時22分有在昌旺門市賣海洛因1包給張00,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跟張00見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員詢問我販賣3次毒品給張什麼的人,我都回答我沒有住在那裡,筆錄中我沒有講到7月7日的事情,是後來做完筆錄吃飯的時候,警員說因為今天借提我出來,沒有做什麼筆錄,會被檢察官罵,警察要我補一條給他,我有告訴警員這樣我會多一條案件,警員說這個是我自己講的沒有任何證據,檢察官也沒有辦法起訴。我也怕被警察騙,所以我講一個那天我從來沒有去過的地方,我有告訴警員我每天會走的路,所以看監視器才跑出7月7日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向檢察官承認交易毒品,但我確實沒有交易毒品,我那天沒有去昌旺門市,我之所以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是被警察騙了,因為警察跟我說沒有證據,我講的檢察官就不會起訴,後來我被起訴了,我才知道被騙,到法院就否認有這件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隨便講了一個我上班不會經過的便利商店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我在警詢時坦承本案7月份與張00的1次海洛因交易,當時我否認有在9月間與張00曾有3次海洛因交易,但這段供述我是認為我是為警員所騙才為這段供述云云(見原審卷第326頁);我當天並未到昌旺門市,當天並未與張00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329頁);這些話、這件事情是我自己自導的,事實上沒有這件事情,而且警察翻拍的照片是我騎車上班行經的路上,我穿的那件是上班工作服云云(見原審卷第334頁)。

⒉被告前開陳述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與其後於本院之辯解亦有不符,如係屬實,又怎會出現不同版本之說詞,被告於法院之前開辯解,可否盡信,自屬有疑。又證人即本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黃致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1年9月27日警詢錄音裡面,對於被告坦承111年7月7日8點22分在7-11便利商店昌旺門市,他跟張00為1,000元海洛因的交易,為何警詢錄音沒有這段陳述?)可能這段筆錄的內容是帶他去抽菸、上廁所時講到的,後來回來做筆錄的時候,我就直接打在上面,被告在做筆錄時,也有看上面的內容,我可能就沒有重複再講出來一次」(見原審卷第320-325頁);佐以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在警員借提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遭警員黃致惟以不正方式取供,縱然被告之111年9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本院認為有錄音與筆錄內容記載未盡相符之處,該部分無證據能力之情形,然其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第二次警詢時,均一致自白本案犯行,且就有無先後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在其位在自由路2段135之1號6樓A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00之情節為訊問時,被告均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見偵卷第209-211頁),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堅詞否認有何證人張00所指述其除本案之外有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等事實以觀,可見被告仍出於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尚知否認其餘犯行,益證被告該次偵訊自白本案犯行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參被告前有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其前科資料多達30餘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5頁),其對於案件追訴等相關程序,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自白虛假之事,而招致刑責之理,是被告嗣後辯稱其因遭製作筆錄之警員欺騙,方為不實自白或為拼交保才承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且此等辯詞亦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㈡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衡情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次數頻繁,不會刻意清楚記憶每次施用時間,尚符情理,張00雖其曾就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地點有所誤陳,當不能僅因此種瑕疵,遽予推翻其證詞之證明力。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給證人張00之後,警員黃致惟便著手調閱資料查證等情,為證人黃致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證稱:我回來辦公室之後有馬上查他的機車,不是他這樣講一講就代表交易完成,我一定要有一些客觀證據佐證,他說他有騎乘的交通工具,我依照他的交通工具去調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警員依憑查得之車行紀錄、基地台位址,再向證人張00、被告確認,亦僅是警員對於案情推演之搜證及偵辦技巧,況為詢問之人非不可提示相關證物、文書證據、他人相關供述或告以要旨,使受詢問人辨明、喚起記憶或描述更加完整,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或證人張00之陳述不具任意性。辯護人認警員有提示之舉,主張證人張00所述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證人張00碰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行紀錄、證人張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參,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張00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且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易標的之數量、價格等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作為證人張00陳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尚屬無據。再者,本案並無證人張00設詞誣陷被告之積極證據,辯護人主張張00有損人利己之可能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價只為1,000元,數量甚少、獲利有限,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不高,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則審酌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本案犯行,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0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00元(詳如下述),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與證人張00聯繫所用,且已於另案沒收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328-329頁),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附卷可考,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價金1,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行動電話1支  ⒈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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