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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鏗普黃齡玉周淡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進益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2、184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益(下稱聲請人)之供述、共同正犯郭修芳及徐維君之供述、調查人員蔡啟化及徐清之證述及系爭貨物(毒品)之航運運送單、進口報單、寰宇公司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委託報關之個案委任書、租屋用之郭修芳身分證影本、付費之匯款申請書、「阿俊」與郭修芳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含譯文)、郭修芳匯款、傳真之監視錄影光碟(含翻拍之照片)、「阿俊」與林進益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本案海洛因磚鑑定書、勘驗拆解藏置海洛因之木櫃影帶筆錄、扣案之(包墊用)藍色複寫紙、外包裝、木櫃、扳手、鐵鎚、螺絲起子、行李箱、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於作成時,尚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之見解,且未能注意及主張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刑法第49條累犯規定修正施行時點之關聯所生之法律效果差異,該裁定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與平等原則,足以影響本案累犯加重之適用及刑度評價,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請求本院審酌軍法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刑法第49條累犯規定修正施行時點之關聯所生之法律效果差異,由形式觀察,顯係主張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卻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徒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聲請人並非主張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屬適法之再審原因。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就「通訊監察書」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合理審酌共同被告供述內容即逕行推認被告參與全案犯行,應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為由,認有提起再審之必要等語。惟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從而,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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