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必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3、2445、332
3、3503、3504、4139、4178、4253、4302、4398、4535、5057
、5414、5474、5677、7085、7188、7756、7757、7759、8339、
8855、9363、9417、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必松(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為疫情,使聲請人經營之自助餐店生意不佳,又因信用瑕疵,而轉往民間融資借貸,對於不法情事均不知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傳喚證人楊千輝為新事證,此為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利被告之新證據,足使被告受有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4月(3次)、1年6月(2次)。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等、證人即共同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於判決理由事實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㈣中,已詳述聲請人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依林軒名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且繳回予林軒名,堪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楊千輝(另行審結) 為新事證,證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知悉一節,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然此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傳喚同案被告楊千輝為新事證,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僅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故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