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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彥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表示「本人於案件中坦白交出上手、自白、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及本人家中情形,…,與被害人都達成和解,…,再給予本人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可按,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114年9月1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4之原裁判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超過有期徒刑6年7月(即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加上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合計6年7月),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5各罪均為詐欺罪、洗錢罪等)、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5日間),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上開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計2次) 犯罪日期  110.12.01 110.12.01 110.12.01 110.12.03 111.05.05 111.05.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判決 日期 114.02.13 114.02.13 114.02.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4.03.26 114.03.26 114.03.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4號   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4.15 111.04.27  111.02.17至  111.03.24、  111.03.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1.26 113.12.2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12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05.21 114.05.22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194號    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9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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