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邱立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立翰(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6號、第550號、第55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108年度訴字第135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初犯,上開數罪被害人為19人,於短時間內所犯,態樣方式相同,犯罪所得繳納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應著重對聲請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4年2月,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9年10月,定刑僅減少了3年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聲請人於上開定刑時,法官詢問時有無證照時,因緊張回答無,然聲請人具有汽車修護丙證照。懇請考量上開所陳,聲請人家中老父年邁70歲及具一技之長,非惰性犯罪把犯罪當行業維生,爰依法聲請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符於定刑標準而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若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所陳上開數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其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亦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