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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進發廖素琪許冰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睿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中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張睿中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附表編號2、3則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表示還有另案,暫不合併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後續倘有其他案件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仍得由檢察官依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睿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6月(2罪)、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底某日~110年11月26日 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判決日期 111/11/18 113/01/30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12/28 113/03/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號(已執畢)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7號 ⒉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3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11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4/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9/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41號 ⒉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8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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