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予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予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杜予飛(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2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指有期徒刑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17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1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有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施用毒品罪係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以上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杜予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6月5日至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9日 109年7月22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7月6日 109年8月31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4號(原109年度執緝字第1645號、109年度執字第11734號,已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24號(原109年度執字第1412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90號(原113年度執字第7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