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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梓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梓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渝(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88字第657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附表編號2所示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均為達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時間雖間隔5個多月,惟犯罪情節相似,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梓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9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8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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