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梓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梓渝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被判犯罪沒有意見,也承認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均參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徐梓渝基於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謝祥瑋、林嘉晨(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之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水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撥打電話予張陳秀補,假冒係文山區公所人員、檢察事務官佯稱:張陳秀補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犯案,需配合將名下資金交由地檢署調查,會派人前往收取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張陳秀補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而於111年4月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餘址詳卷)住處,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陳秀補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分別由徐梓渝、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向張陳秀補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之後林嘉晨、「黃之昱」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謝祥瑋、徐梓渝,再由謝祥瑋、徐梓渝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工作,純係完全聽從他人指示直接提款,或與同案被告謝祥瑋一同向同案被告林嘉晨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實際收款人均為同案被告謝祥瑋)後再轉交他人,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亦僅係每一次提領款項可得2千元之報酬,金額不高,就其本身之提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則為12萬元,數額非鉅,又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12萬元,並已當場支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按時付款,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其後被告業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分別轉帳1萬元予告訴人,以及於112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當庭給付1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點收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佐外(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而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此為其一;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後支付分期款予告訴人,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於論述審酌量刑之相關情狀時,漏未敘明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參見原審判決第4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㈨),亦有未洽,此為其二。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並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緝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50頁、第68頁、第72頁及本院卷第58頁、第88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先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毀損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依指示不法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犯後態度甚佳,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肆業之學識能力,在工地做板模工,日薪2400元,但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一個3 個月大的小孩,還有全職帶小孩沒有工作之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111年4月1日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2萬元 徐梓渝 2 111年4月2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3萬元 林嘉晨 3 111年4月4日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2萬元 林嘉晨 4 111年4月5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4萬元 林嘉晨 5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 12萬元 謝祥瑋 6 111年4月8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林嘉晨 7 111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林嘉晨 8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黃之昱」 9 111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黃之昱」 10 111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黃之昱」 11 111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林嘉晨 12 111年4月17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4萬元 「黃之昱」 13 111年4月19日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遠百信義店) 13萬元 「黃之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