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翰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石翰翔(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再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另案羈押中,等我出監才有辦法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要我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現在沒有辦法以8萬元現金賠償告訴人,我的錢現在放在我女朋友那邊,我女朋友說我自己的事情要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辦法保證我女朋友是否願意讓我拿放在我女朋友那邊的錢來賠償給被害人,我要賠償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萬元,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㈡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理貨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執情詞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且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千萬元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前揭刑度,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