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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廖慧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煒恩
即被告
葉耀鈞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7、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67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玄○○、b○○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b○○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玄○○、b○○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玄○○、b○○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各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乙節,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之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⒊本案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其等供出指揮之人即另案被告洪子堯而為警查獲後經起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4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06393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投檢景淑113偵8617字第114900714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4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400070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第2906號起訴書及另案被告洪子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07至614、681至698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28、335至375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均遞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

⒋被告2人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詐欺金額非低,被告2人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屬小額,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本院綜合被告2人違反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所示之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及收水,並負責收取贓款,並將之交予上手,被告玄○○並招募原審同案被告張曜翔擔任收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非主要獲利者,及上開輕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707、721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所示之原判決宣告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玄○○上訴理由略以:其因思慮不週而犯本案,深感後悔,家中有兩名幼子,且為中低收入戶,父親因重度痛風,手腳不便而無法工作,還有高齡74歲祖母、就讀國小5年級妹妹需照顧,請從輕量刑以利早日出監能照料他們等語;被告b○○上訴理由略以:其對自己的犯行深感愧咎,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2人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有關其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萬3300元,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知悉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貪圖利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直接對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人及不詳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顯係整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等所為除使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人及不詳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人及不詳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兼衡被告2人仍未與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委員報告書2份(見原審卷一第707、721頁)在卷可佐,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被訴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非主要獲利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被告2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不法所得及洗錢財物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附表編號2至67部分「論罪科刑」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玄○○係從一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共計68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59年2月。而原審定被告玄○○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玄○○0.1087折之折扣(計算方式:6年6月÷59年2月₌0.1087)。依此折扣計算,被告玄○○於本案之罪,以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例,經定應執行刑之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087月(計算方式:10月ⅹ0.1087₌1.087月),形同本案共計68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編號1-4及編號5中之3月部分,其餘52年8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59年2月₋6年6月₌52年8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087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究竟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b○○係從一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共計67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58年7月。而原審定被告b○○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同給予被告b○○0.1024折之折扣(計算方式:6年÷58年₌0.1024)。依此折扣計算,被告b○○於本案之罪,以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例,經定應執行刑之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024月(計算方式:10月ⅹ1.014₌1.014月),形同本件共計67罪之犯行,僅需執行附表編號1-3及編號4中之7月部分,其餘52年7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58年7月₋6年₌52年7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1.1014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究竟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玄○○、b○○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以有期徒刑4年為中間刑之基準,詎原審僅科處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就宣告刑而言,以有期徒刑10月為例,等同給予被告2人0.2083折(計算方式:10月÷48₌0.2083)。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2人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333折之折扣,致被告2人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經定應執行之後,以有期徒刑10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1.087月(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如此,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就此亦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⒋又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原審仍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1罪1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矣!

⒌綜上,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況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後,其最終之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甚至更低!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是原審定應執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院認為: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係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及收水,並負責收取贓款,並將之交予上手,時間密接,各行為相距不久,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立法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加重詐欺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2人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2人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原審就被告2人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本案雖因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7所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因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而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但原審原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如前所述,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一編號1、1-1之告訴人I○○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玄○○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b○○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附件一編號2之告訴人巳○○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一編號3之告訴人X○○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件一編號4之告訴人k○○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件一編號5之告訴人乙○○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件一編號6之告訴人a○○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件一編號7之告訴人e○○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件一編號8之告訴人d○○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件一編號9之告訴人寅○○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件一編號10之告訴人庚○○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件一編號11、11-1之告訴人申○○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件一編號12之告訴人H○○部分 玄○○、b○○所犯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件一編號13之告訴人丁○○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件一編號14之告訴人丑○○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件一編號15、15-1、15-2之告訴人Q○○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件一編號16、16-1之告訴人辰○○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附件一編號17、17-1之告訴人J○○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件一編號18之告訴人丙○○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件一編號19、19-1之告訴人l○○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附件一編號20之被害人宙○○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附件一編號21、21-1之告訴人S○○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附件一編號22之告訴人黃○○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3 附件一編號23之告訴人天○○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附件一編號24、24-1之告訴人Z○○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附件一編號25、25-1、25-2之告訴人E○○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附件一編號26之告訴人酉○○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附件二編號1之告訴人V○○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附件二編號2之告訴人卯○○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件二編號3之告訴人甲○○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件二編號4之告訴人P○○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1 附件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伯鸞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附件二編號6之告訴人m○○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3 附件二編號7之告訴人G○○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附件二編號8之告訴人子○○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5 附件二編號9之告訴人M○○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附件二編號10之告訴人g○○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7 附件二編號11之告訴人辛○○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附件二編號12之告訴人f○○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附件二編號13之告訴人O○○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件二編號14之告訴人L○○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附件二編號15之告訴人陳德宴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附件二編號16之告訴人午○○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3 附件二編號17之告訴人C○○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4 附件二編號18之告訴人地○○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附件二編號19之告訴人T○○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6 附件二編號20之告訴人癸○○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7 附件二編號21之告訴人D○○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8 附件二編號22之告訴人K○○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9 附件二編號23之告訴人j○○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附件二編號24之告訴人戌○○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1 附件二編號25之告訴人c○○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2 附件二編號26、26-1之告訴人i○○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3 附件二編號27之告訴人n○○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4 附件二編號28之告訴人B○○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附件二編號29之告訴人F○○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6 附件二編號30之告訴人亥○○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7 附件二編號31之告訴人壬○○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8 附件二編號32之告訴人h○○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59 附件二編號33之告訴人宇○○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附件二編號34之告訴人W○○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1 附件二編號35、35-1之告訴人R○○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2 附件二編號36、36-1之告訴人未○○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3 附件二編號37、37-1之告訴人U○○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4 附件二編號38之被害人A○○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5 附件二編號39之告訴人戊○○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6 附件二編號40之告訴人N○○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7 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Y○○部分 玄○○、b○○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8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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