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智毅
- 選任辯護人
- 林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
- 選任辯護人
- 邱柏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澤維
- 即被告
- 洪智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15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79、20695、40159、542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智毅、陳澤維、林明之宣告刑及洪智毅、陳澤維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智毅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澤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明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智毅、洪智凱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許,加入陳裕炘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遊說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非司得公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智毅、洪智凱及陳澤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另案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陳澤維並聽從洪智毅、洪智凱指示將其以非司得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其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澤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智毅,再由洪智毅連同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智毅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併予提供陳裕炘,供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洪智毅另邀集林明勲協助提款(無證據證明林明勲本案有與洪智毅以外之人共犯,詳後述),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Miss Guo」、「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與李富榮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祐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5分許將其中之87萬元轉匯至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林明勲則基於與洪智毅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洪智毅於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時間,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金額及林明勲於附表編號1⑥至⑨所示時間,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⑥至⑨所示金額後,交付洪智毅轉交陳裕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洪智凱此部分未據起訴)。
㈡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以LINE暱稱「筱筱」與林育正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瑄(原名黃羽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80萬元至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含不詳之人所匯入)。洪智毅、陳澤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洪智毅於110年12月8日9時許,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金額轉交陳裕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洪智凱此部分未據起訴)。
㈢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起,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致電王采鳳,向其佯稱:有人假冒其親友代為申辦戶籍謄本,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王采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於110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王長龍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輾轉匯入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洪智毅、洪智凱、陳澤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陳裕炘或洪智毅於110年10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48萬元至洪智毅中信帳戶內,而由洪智毅於附表編號3①至⑤、陳澤維於附表編號3⑥及洪智凱於附表編號3⑦至⑩所示時間,分別持洪智毅中信帳戶及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①至⑤、附表編號3⑥及附表編號3⑦至⑩所示金額後,交付洪智毅轉交陳裕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林明勲此部分未據起訴)。
貳、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林明、洪智凱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4人提起上訴,被告洪智毅、陳澤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及林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洪智毅、陳澤維、林明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洪智凱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理。
參、關於被告洪智凱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洪智凱上開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競合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洪智凱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洪智凱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智凱係單純受胞弟洪智毅委託前往提款(附表編號3⑦至⑩)以支應餐酒館裝潢工程款,被告洪智凱對於所持提款卡為何人所有及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毫無所悉,因先前提款10萬元不足以支應工程預付款,因此隔日再領取30萬元,所領取共計40萬元,其實都交付給洪智毅了,無主觀上之犯罪故意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洪智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洪智凱因與洪智毅參與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遊說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王釆鳯遭詐騙贓款之第3層人頭帳戶使用,而由被告洪智凱於附表編號3⑦至⑩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⑦至⑩所示金額交付洪智毅轉交陳裕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集團分工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洪智凱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即共犯洪智毅、陳澤維、告訴人王釆鳯(嗣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證人李政憲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采鳳存摺內頁影本(他3549號卷第37頁至第39、49至51頁;偵51752號卷第263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579號卷一第189、190頁;原審金訴1008號卷一第139至145頁)、王長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752號卷第319至322頁)、王長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1752號卷第323至328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752號卷第87至98頁)、被告洪智凱110年10月22日、2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1752號卷第161、162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42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洪智凱上開犯行之論據,對於被告洪智凱於原審同洪智毅所辯提款支應餐酒館裝潢工程款乙節,如何難認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洪智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洪智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洪智毅、陳澤維、林明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洪智毅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智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因任職於陳裕炘手機通訊行,並協助餐酒館裝潢工程,進而牽連數件案件,請審酌當時被告洪智毅剛退伍,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澤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澤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素行良好,因為同學關係牽涉本案,事情變成這樣也很痛苦,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明勲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3罪;被告林明勲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經原審所認定,茲為以下刑之審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澤維於本案警詢時坦承提供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洪智凱、洪智毅,並有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⑥所示時間臨櫃領款行為之客觀事實(偵51752號卷第63至65頁)。再查被告陳澤維與洪智凱、洪智毅於本案犯罪期間共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被告陳澤維該另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依該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被告陳澤維曾於該另案111年10月22日警詢供述:(為何你旗下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會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這部分都是洪智凱與洪智毅教唆我去操作。(你協助詐欺集團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車手為期多久?)110年10月至12月。我是在110年9月左右由洪智凱招募加入。我不清楚集團是否還有其他成員,就我的部分都是洪智凱發號施令,要我去做有關詐欺款項處理。我跟洪智凱與洪智毅都是個別用LINE處理,沒有成立群組,洪智凱LINE暱稱為「智凱」,洪智毅LINE暱稱為「毅」。有錢進來,洪智凱才會叫我去處理。(你加入後分潤如何計算?共獲得多少報酬?)我只有每個月3萬元薪資,我領取薪資月份為110年11、12月共計6萬元。(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移轉贓款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你是否清楚?)清楚。(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有你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接觸之成員?)指認表中之洪智凱、洪智毅為集團成員,主要跟我接洽都是洪智凱,洪智毅我比較少接觸,…並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於該另案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等旨,有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可按(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被告陳澤維前揭於本案及上開另案警詢供述,業已坦承受洪智凱、洪智毅之教唆而犯洗錢罪,且除提供帳戶外,另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任務,而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所獲得報酬共計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於上開另案已自動繳回3萬元外,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李富榮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之5萬元,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給付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其繳回及給付賠償金額共計8萬元,逾其犯罪所得6萬元,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澤維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洪智毅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榮富、林育正達成調(和)解,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即與前述規定之減刑條件不合,故無適用餘地。
㈡被告林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之行為人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明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林明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林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詳後述),以及被告陳澤維、林明分別有合於前述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陳澤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林明)等規定之事由,原審未及衡酌上述被告3人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林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述被告3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被告洪智毅、陳澤維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林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案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提領之金額、主觀惡性程度,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智毅、林明勲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3人分別與告訴人李富榮達成調解,被告林明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洪智毅、陳澤維依約給付部分賠償,被告洪智毅另與告訴人林育正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洪智毅與告訴人林育正)給付憑證可憑(本院卷二第47至48、53、59、67至69、79頁),及告訴人、公訴人所表達之科刑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1008號卷三第95頁,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勲所處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經整體觀察其等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洪智毅、陳澤維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仿,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林明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富榮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給付完畢,展現犯後積極彌補過犯之態度如前述,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行止,因認對被告林明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年之情形,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03至106、377至381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宣告刑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富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Miss Guo」、「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與李富榮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祐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5分許,匯款87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17日9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17日9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大里大金店) 洪智毅 本判決改判: 洪智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澤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勲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110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17日10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全聯國光店) ⑥110年11月18日8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⑦110年11月18日8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大里大金店) 林明勲 ⑧110年11月18日8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1月18日8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2 林育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以LINE暱稱「筱筱」與林育正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黃柔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8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8日9時許,提領10萬元 ②至⑩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洪智毅 本判決改判: 洪智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澤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王采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起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致電王采鳳,向其佯稱有人假冒其親友代為申辦戶籍謄本,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王采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洪智毅、陳澤維及非司得公司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王長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48萬元 洪智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0時17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0月22日10時18分許,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0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0月22日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0月22日10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臺中分行) 洪智毅 本判決改判: 洪智毅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澤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 洪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0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匯款86萬2000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22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 陳澤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提領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陳澤維 110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王長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47萬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2日11時 19分許,匯款50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0月22日23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大里大金店) 洪智凱 ⑧110年10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0月23日2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⑩110年10月23日21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全聯超市臺中潭陽店) ⑪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