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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淑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淑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7-118、210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為認罪答辯,並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自身之過,倘順利達成和解,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並酌減其刑。

㈡被告犯行屬於未遂,而同案被告張瑛瑛(另行判決)所為則屬既遂,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瑛瑛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同樣否認犯行,然原判決卻對2人判處相同刑度,顯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㈢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為未遂,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犯罪角色亦屬於最邊陲之車手,所為與上層策畫者或施用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惟於上訴審程序中,終能理解自身所犯下之錯誤,願為認罪答辯,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雖尚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能順利達成和解,請鈞院參酌被告和解及履行狀況,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並於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時,予以宣告緩刑。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雖屬未遂,然被告持假證件原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708萬元,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屬未遂,然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仍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贓款高達708萬元,幸被害人驚覺受騙而未遂,雖未造成被害人此次實際上受有財物損害,然此舉仍重創人與人間信任基礎,以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乃欲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行為未遂、惡性較輕、擔任之角色邊陲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況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被害人原諒,是以徒憑被告前述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雖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犯罪尚未得逞,然其原欲收取之款項數額鉅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風險實屬重大,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致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才坦認犯行,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之分工角色,為欲遂行本案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幸被害人警覺而未生實害等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雖另主張同案被告張瑛瑛同樣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張瑛瑛所為係既遂,原判決卻將未遂之被告判處與同案被告張瑛瑛相同之刑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其他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且同案被告張瑛瑛所取得之被害人詐騙贓款為120萬元,而被告欲行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708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並未較同案被告張瑛瑛輕微,復經原審於量刑時特別指明被告「雖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犯罪尚未得逞,然其原欲收取之款項數額鉅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風險實屬重大,亦不宜輕縱」一節,原審顯已詳加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與同案被告張瑛瑛之刑度相比,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等語,自屬無據,並非得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若被告合於緩刑條件,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前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14年9月24日確定,此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於5年內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犯行,未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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