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7、10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凱右(下稱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擔任提供帳戶、收簿、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本件僅涉及1次收簿之犯行)。其後被告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臺中市立美術館附近,向洪藙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另外移送併辦)收取洪藙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洪藙菖名下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洪藙菖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其等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洪藙菖於警詢、偵訊所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仁坤等人之證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2082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2075、2076、2077、207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131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固辯稱伊不認識洪藙菖,也沒向洪藙菖借用本件中信帳戶;然證人洪藙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本件中信帳戶借予舊識陳凱右,並委由蔡鎮安持該帳戶金融卡領錢等情。而證人蔡鎮安亦證稱:伊持洪藙菖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洪藙菖之友人、綽號「小老虎」之不詳男性成年人等語。而被告與洪藙菖之年齡相近,被告往昔曾與洪藙菖均住過臺中市太平區,且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之110年年底,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處罪刑,可見證人洪藙菖所述其與被告為舊識,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在另案參與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詐欺車手、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且其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與本案相近、詐欺手法相似,故證人洪藙菖所述其將本件中信帳戶交予被告,顯非憑空杜撰。而詐欺集團之上游追查不易,尤以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洪藙菖並無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有迴護上游之情事,僅須於警詢、偵訊時表明不知上游之真實姓名即可,難以想像洪藙菖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必要,是證人洪藙菖於警詢、偵訊所述,應屬可採。至證人蔡鎮安於原審審理時固無法指認被告,然因證人蔡鎮安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僅短暫見過被告,且無法排除因被告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所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堅稱:伊不認識洪藙菖,也沒向洪藙菖借用中信帳戶,伊曾出售自己帳戶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但確實沒有做過本案行為,如果是伊做的,伊會承認等語。

四、本院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仁坤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洪藙菖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仁坤、彭秉杰、陳明煊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32卷第53至55頁、偵53523卷第23至26、27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532卷第23至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仍應探究洪藙菖之中信帳戶資料,是否係由被告借取並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依據。查:

1、雖證人洪藙菖於警詢、偵訊均提及被告有於110年11月底借用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見偵53523卷第17至22頁、偵21532卷第11至14、151至153、189至191、256至267頁、原審卷第85至97、101至103頁),然參以證人洪藙菖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固曾稱:陳凱右係於110年11月底以其從事海產業工作,個人帳戶有提款上限,要求我出借帳戶,我便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予陳凱右,約過了2天,陳凱右以微信與我聊天,保證使用帳戶是從事海產工作,陳凱右並拍下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面照給我,陳凱右一直使用帳戶到111年1月10日左右,才以微信與我聯絡約定見面,將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歸還,陳凱右的微信帳戶暱稱為「虎」等語(見偵53523卷第20、21頁),惟證人洪藙菖於同日警詢時同時表示:「(問:你是否有保留與陳凱右的對話紀錄?)沒有,因為我不小心刪掉了」等語(見偵53523卷第21頁),且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證述:伊與陳凱右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但其聯絡不到陳凱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曾出借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陳凱右等語(見偵21532卷第12至13頁),並於112年1月30日警詢時,為警經其同意後檢視其手機內之被告身分證照片,除有顯示記錄(拍攝)日期為111年2月25日之被告身分證照片(證人洪藙菖稱為其下載被告身分證照片之時間,而與證人洪藙菖所指被告係於110年11月間傳送身分證照之時間不符,見原審卷第88頁)外,並未有其他相關資料可資查考,則證人洪藙菖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洪藙菖於112年1月30日警詢時曾稱:陳凱右在110年12月左右已將中信帳戶提款卡返還,陳凱右原本要其去幫忙領錢,但伊工作太忙,所以由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蔡鎮安,請蔡鎮安去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則於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110年12月間之匯款期間,洪藙菖之中信帳戶提款卡,縱使依證人洪藙菖所述,似已由被告交還予洪藙菖,並由洪藙菖接洽蔡鎮安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始終堅為否認有向洪藙菖借用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供稱伊曾出售自己帳戶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且證人洪藙菖就本案存有究係擔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犯、抑或自行以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並提款而屬共同正犯之罪責利害關係,自難單憑證人洪藙菖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即可逕認被告有向洪藙菖借取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涉有本案之犯行。

2、又證人蔡鎮安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10年12月14時28分28秒許及同日15時13分3秒許等時間,經由洪藙菖親自交給伊前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由其持洪藙菖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之款項,並於同日將部分款項交予洪藙菖,且於同日與洪藙菖一同將其他款項交予綽號「小老虎」之不詳男性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與證人洪藙菖上開於112年1月30日警詢時自承伊有於被告在110年12月左右返還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由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蔡鎮安,請蔡鎮安去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互為相符,且與證人洪藙菖於同上警詢先行表示伊將蔡鎮安介紹給被告後,是由蔡鎮安與被告兩人自行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有所不同。從而,證人洪藙菖於警詢、偵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亦啟人疑竇。況證人蔡鎮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庭之被告?)沒有」、「(問:前次證述所稱之『小老虎』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看起來不像,『小老虎』嘴巴比較大」、「(問:是否確定沒有看過被告?)確定沒有,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問:如何知悉暱稱為『小老虎』之人係為被告陳凱右?)是洪藙菖和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證人洪藙菖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信性,確值存疑,亦無可以證人蔡鎮安之證詞作為補強;檢察官上訴理由片面臆測證人蔡鎮安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恐因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僅短暫見過被告,且無法排除因被告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尚非可採。

3、依上所述,本案於法尚不得僅以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洪藙菖之單一、且有前揭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本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檢察官上訴以證人洪藙菖並無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必要,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非為可採。

(三)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提出被告與證人洪藙菖之戶籍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圖以釋明被告與洪藙菖之年齡相近,被告往昔曾與洪藙菖均住過臺中市太平區,且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之110年年底,曾以微信暱稱「經銷商老虎」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另外涉有販賣毒品之微信暱稱為「經銷商老虎」,與證人洪藙菖所指被告之微信暱稱為「虎」及證人蔡鎮安所稱其曾與洪藙菖一同交款之對象即綽號「小老虎」之人,均不相同,且有關被告與洪藙菖之年齡是否相近,其2人有無住居過臺中市太平區,因證人洪藙菖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已存有前開顯然之瑕疵,亦乏具關聯性之可信事證足為補強,自均非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引用被告另案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至多僅可說明被告另曾涉有借取他人帳戶之詐欺等罪嫌經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已,尚無從佐認證人洪藙菖上開證述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案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罪嫌,被告堅為否認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改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二)、(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黃仁坤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仁坤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操作股票、黃金期貨,並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26分 1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  2 彭秉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陽投顧工作室」,向告訴人彭秉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 4,8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58號) 3 陳明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CFX客服」等,向告訴人陳明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34分 1萬2,88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