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承康
- 選任辯護人
- 施正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致嘉
- 選任辯護人
- 劉慧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4、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志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徐承康、黃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皆不爭執(本院卷第188、208、25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斌: 被告林志斌想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爭取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林志斌於本案僅負責尋找適當礦場及現場隔音、隔熱、架子擺設,至於拉電部分全程未參與,且沒有任何獲利,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因配偶於民國114年8月間生產,父親也已年老,家中經濟全靠被告林志斌支撐,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徐承康:被告徐承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非起意、主謀之角色,而是受雇於共犯鄭仲銘、黃任鴻,惡性並非重大,就附表二部分已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就尚未達成和解之附表一部分亦積極進行協商。被告徐承康為中低收入戶,現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是以貸款購入,須扶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徐承康倘入監則3名子女將頓失依靠,亦無法繼續償還、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57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被告黃致嘉:被告黃致嘉自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本案係聽從父親黃任鴻指示,為犯罪邊緣角色,無犯罪所得,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亦願與台電公司進行調解,惟因台電公司要求金額過高而未能成功,被告黃致嘉確實有心彌補損害,並有配合警方查獲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黃致嘉本案涉犯4罪,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6月,而主導者鄭仲銘涉犯8罪,定應執行刑僅2年,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黃致嘉酌減,量刑恐有過重之虞,另台電公司代理人於113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法院宣告緩刑並無意見,故給予本件惡性並非重大之被告黃致嘉緩刑應屬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㈠被告林志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有所主張(原審卷一第242頁),被告林志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經詢以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意見時,亦未爭執該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林志斌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各罪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林志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徐承康、黃致嘉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附表一、二所示竊電處所設置之礦機數量不在少數、竊電期間非短,且挖礦機台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顯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被告徐承康、黃致嘉對各該犯行難辭其咎,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黃致嘉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竊電礦場內之多台礦機耗費電量甚大,被告3人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黃致嘉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被告林志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徐承康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原審卷第247至261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分工,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林志斌1年2月、徐承康1年8月、黃致嘉1年6月。並就不予緩刑部分說明:被告徐承康、黃致嘉犯後都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是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3人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被告徐承康、黃致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不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多已有所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稱有與台電公司調解之意願,然除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部分已於原審達成和解外,其餘附表一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林志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徐承康、黃致嘉則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2、225頁),自難於科刑或是否宣告緩刑之評價上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刑時要難比附援引,被告黃致嘉以共犯鄭仲銘之量刑情形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無可憑採。本案各項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更有利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日數 、礦機數量 未繳電費利益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維持原判)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65台 7,619,040 【0000000×4.07 =0000000】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40台 5,687,906 【0000000×4.07 =0000000.4】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共575日、46台 10,334,544 【0000000×4.07 =00000000】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共560日、43台 6,564,096 【0000000×4.07 =0000000】 林志斌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41台 3,727,468 【915840×4.07 =0000000.8】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 111年4月底起至 112年5月30日止 、共395日、40台 3,472,524 【853200×4.07 =0000000】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 366日、162台 15,909,141 【0000000×4.07 =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 366日、86台 7,078,674 【0000000×4.07 =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礦機數量 未繳電費利益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2.67元】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維持原判)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8台 288,408 【108,018×2.67 =288,408.06】 徐承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