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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鈺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鈺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3、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不思悔改,反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故意再犯更為嚴重之本案犯行,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且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屬未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本案係屬未遂犯,亦已經於原判決理由中列為刑之減輕事由(原判決第3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據此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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