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及罪名分別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罪、強制性交罪、在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日期間隔、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7月,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8/03/04 112/04/21 108/09/25(2次) 108/09/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9/22 112/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確定 日期 112/07/06 112/10/17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9月(17次)、有期徒10月(2次) 犯罪日期 108/07/13 108/07/14(2次) 108/07/15(2次) 111/11/24-111/12/0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判決 日期 113/05/28 114/07/0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確定 日期 113/06/25 114/08/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78號 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