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陸包,均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白色咖啡包陸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旁某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肯德基」之男子,以新臺幣2 萬1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純質淨重7.71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起訴書漏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應予補充)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6 包(其中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度均少於1%,故均未計算純質淨重,另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2.918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陳鴻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紅線違停乃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陳鴻文之同意而進行搜索,當場在陳鴻文所穿外套內側口袋中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6 包,復予以扣案,且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前述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鴻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4、99、100 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49、51至54、55、57、67至73、157 、169 、181 、191 頁),復有晶體3 包、白色咖啡包6 包、黑色咖啡包6 包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晶體3 包、白色咖啡包6 包、黑色咖啡包6 包經警送鑑後,鑑驗結果為晶體3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7.7117公克)、白色咖啡包6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黑色咖啡包6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度均少於1%,故均未計算純質淨重,另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2.91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5 月2 日、12日鑑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05 至107 、109 至1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 包、黑色咖啡包6 包,縱屬不同品項,然皆為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應將被告所持有該等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而據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 包、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咖啡包6 包時起,至其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恐嚇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⒊、⒋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案),而A案、B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易服勞役至107 年5 月6 日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7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持有多量第三級毒品,倘加施用將對身心造成極度戕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 、71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惟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改過向善,猶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期間供出其毒品來源所用facetimeID,但未提供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署112 年9 月1 日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57頁)。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法認定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則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與父親一起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被告持有而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純質淨重7.71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之白色咖啡包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6 包(其中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純度均少於1%,故均未計算純質淨重,另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2.918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等情,已如前述;又扣案之白色咖啡包6 包經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因此二種級別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黑色咖啡包6 包均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白色咖啡包6 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