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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宇因加重詐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林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就其中2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各1年5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1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請就案件內容均審量刑,受刑人父母已年邁,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並接受詐欺集團監管之人(即顏煊祐),在監管過程居中安撫顏煊祐情緒,以確保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工作,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被害人受騙總額非微(新臺幣465萬元);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前,提供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皓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9日 111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01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8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08號(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41號(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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