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致程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顏煊祐
林皓宇
張睿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5、4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致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王致程之上訴理由狀均載明係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4、31頁),而王致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檢察官及王致程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王致程及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下合稱被告4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4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被告4人既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吳敏禎、林麗芝本案所受騙之金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適用該規定減刑,僅判處被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林麗芝因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敏禎因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為10萬元,相互比較可知,被告4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明顯不同,且對林麗芝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就被告4人對林麗芝之犯行,自應給予較高之非難,且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亦僅與吳敏禎達成和解,惟原審就被告4人對告訴人2人之犯行,竟處以相同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4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於法未洽;再現今社會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若執司審判之人,過於宅心仁厚,將流於姑息,終究隱惡、養亂,無法發揮刑法警世、教化的功用,縱認被告4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本案所詐欺之款項高達110萬元,渠等造成之危害非輕,又尚未與林麗芝達成和解,則原審逕就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之犯行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就顏煊祐、王致程所犯2罪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林皓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顯有過度減輕之情,也看不出原審有考量被告4人擔任分工、參與程度不同、林皓宇為累犯有於量刑時審酌,難認原審已審酌顏煊祐、王致程、林皓宇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相當原則,且將使原本社會上大肆其道的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更加猖狂肆虐。
㈢原審所量處之刑,實乃過份寬宥,難以預見可收矯治渠等違犯犯罪行為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王致程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吳敏禎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再賜與減輕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等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4人既均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林皓宇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林皓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就林皓宇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616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林皓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他字第5547號卷二第336、343、327、331頁、原審卷第587、612、690、708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亦無其等獲有何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4人所犯各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4人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自白之規定對被告4人分別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破壞公共信用,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4人在本案各自之分工,惟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並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均應納入考量;⑶被告4人所示悔改犯行之態度暨對司法資源的耗損,又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吳敏禎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⑷吳敏禎、林麗芝所匯入由暱稱「曉風」者實質支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款項混同並經提領部分,該臺灣銀行帳戶旋即受警示(按業經原審法院予以扣押該帳戶內之110萬元),吳敏禎、林麗芝尚得於沒收該遭扣押之款項後,取得部分賠償降低損害;⑸被告4人各自前科素行不同,尤其顏煊祐、王致程在相同詐欺集團中不同被害人案件即已積極賠償,而曾獲有緩刑宣告顯示之悔改情況;
⑹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而就有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考量被告4人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其等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就顏煊祐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就林皓宇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張睿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王致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4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指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被告4人減輕其刑為不當,惟就此部分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4人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又從上開原審之量刑審酌事由可知,原審已就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有無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情形、包括有無累犯之前科素行等皆已考量在內,2次犯行所各量處之有期徒刑固有同為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然就併科罰金部分仍有所差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就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2人之犯行處以相同之刑度,應有誤會;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權衡被告4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被告4人各所犯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所酌定各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王致程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王致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7月2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資料、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125至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姓名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煊祐 吳敏禎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麗芝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皓宇 吳敏禎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麗芝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睿中 吳敏禎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麗芝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致程 吳敏禎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麗芝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