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北地院、臺高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7月。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量刑過重,家中有長輩需要照顧,其僅是詐騙集團的小角色,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1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6日 110年3月27日至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2日至 110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114年2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9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92號 (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7日至 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7日(8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35號 (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編號5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