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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彥甫
即被告
劉柏均
被告
許嘉哲

蔡政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48頁、第371頁);上訴人即被告盧彥甫(下稱被告盧彥甫)、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下稱被告劉柏均)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爭執,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49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論被告盧彥甫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劉柏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21所為,被告許嘉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1至21所為,被告蔡政衛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下刑度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盧彥甫所犯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劉柏均所犯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許嘉哲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蔡政衛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koobee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共組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和解與否乙情,於量處之刑度上即應有適當之對應,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尚嫌過輕,且被告4人間之罪刑是否相當,亦不無疑問等語。另引用被害人賴郁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認賴郁樺等遭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屬本案被害人,原判決未將此納入審理範圍,因此量刑過輕,有所違誤等語。

四、被告盧彥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彥甫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於集團中非擔任重要角色,也有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劉柏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均坦承犯行,符合自白之要件,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經查:

㈠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劉柏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劉柏均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

⒉被告許嘉哲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許嘉哲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⒊被告蔡政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蔡政衛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劉柏均、許嘉哲、蔡政衛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渠等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蔡政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所犯之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49頁),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為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後,審酌被告4人就各自參與部分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渠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均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含被告劉柏均、許嘉哲、蔡政衛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各自參與部分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各自於犯行中獲得之利益,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4人之人格,及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渠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渠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前述,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品行、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和解與否等事由,及被告盧彥甫、陳柏均上訴所陳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又被告4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⒋檢察官上訴所引用被害人賴郁樺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㈡部分交代明確,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盧彥甫、陳柏均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盧彥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盧彥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劉柏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許嘉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政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蔡政衛及林銘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盧彥甫、劉柏均擔任第二層收水,許嘉哲擔任第一、二層收水,林銘志擔任第一層收水,蔡政衛擔任取簿手兼提領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次參與情形詳見附表,蔡政衛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1部分,許嘉哲就附表編號8、10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其等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參與取簿、提領、收水、上繳等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至11、13、15至18、20、2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係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並於起訴書附表特別載明被告蔡政衛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1部分,被告許嘉哲就附表編號8、10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是被告蔡政衛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1部分,被告許嘉哲就附表編號8、10部分,及其餘非各被告實際參與部分,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借貸、假求職、假租賃等手法,誘騙劉樺豐、李宥霆、江佳玲、蔡麗敏、賴郁樺、陳子齊、康鈞翔、施志強、黃文龍及丁薴蔆等人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具體記載此部分與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蔡政衛(下合稱被告4人)及林銘志有何關聯,亦未具體記載各施詐時間及遭詐欺之金融帳戶為何,且其後犯罪事實欄記載「致張雯鈞等21人受有財產損失」、「案經張雯鈞等2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均可見本案起訴意旨係針對上開金融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張雯鈞等人方為本案起訴範圍。尤以,起訴書論罪部分記載「核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林銘志、蔡政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可見並未就金融帳戶部分論罪(詐得金融帳戶部分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可能)。另記載「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亦可見係就告訴人張雯鈞等人遭詐欺部分論罪,是劉樺豐等人寄出帳戶部分顯非起訴範圍,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雯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姜諨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為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伊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如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癸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政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丞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雅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竑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范欽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舜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冠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告訴人劉淑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鉯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童思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頤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士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伶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佩珊部分)、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機臺、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暨李宥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薴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30日函暨李宥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函暨江佳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麗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6月16日函暨回復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暨陳子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劉欣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提領地址一覽表(康鈞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政衛部分)、精品旅館休息、住宿登記表、2021/04/01-04/02住房旅客表、車牌軌跡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份附卷可稽,復有koobe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彥甫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劉柏均就附表編號11至21所為,被告許嘉哲就附表編號9、11至21所為,被告蔡政衛就附表編號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就各自參與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盧彥甫所犯上開7罪,被告劉柏均所犯上開11罪,被告許嘉哲所犯上開12罪,被告蔡政衛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各自參與部分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盧彥甫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水電、冷氣相關工作,與母親及舅舅同住,被告劉柏均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許嘉哲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水電,與母親同住,被告蔡政衛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板模工作,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4人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均自稱高中肄業,被告蔡政衛自稱國小畢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4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被告4人就其各自參與部分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各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利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4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盧彥甫自稱每次收水後交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卷第20頁),是其本件犯行均係在110年3月27日所犯,故報酬應為2000元;被告劉柏均自稱每次收水後交款可取得3000元報酬(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卷第430頁),是其本件犯行係在110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所犯,故報酬應為9000元;被告許嘉哲自稱每次收水後交款可取得3000元報酬(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卷第430頁),是其本件犯行係在110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所犯,故報酬應為1萬2000元;被告蔡政衛自承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見110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31頁反面),而其本件參與部分共提領10萬9000元,是其報酬應為1090元,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koobee手機1支,係被告蔡政衛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金融帳戶 收簿手 收簿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非本案起訴範圍 1 告訴人 張雯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以電話向張雯鈞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6時29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樺豐)   110年3月27日16時32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蔡政衛 林銘志 盧彥甫 編號1至編號7: 被告蔡政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1、25532號起訴 2 告訴人 姜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向姜諨彤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7時35分 4萬99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宥霆)   110年3月27日17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7萬9000元) 蔡政衛 林銘志 盧彥甫  3 被害人 許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向許為傑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 4萬10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宥霆)   110年3月27日18時42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1000元(共4萬1000元)  蔡政衛 林銘志 盧彥甫  4 告訴人 李伊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向李伊珮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40分、45分 2萬9880元、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宥霆)   110年3月27日18時52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  蔡政衛 林銘志 盧彥甫  5 告訴人 呂如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呂如壁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21時52分 2萬1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宥霆)   110年3月27日21時55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000元 (共2萬2000元)  蔡政衛 林銘志 盧彥甫  6 告訴人 高癸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58分許,以電話向高癸峻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 2萬111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佳玲)   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ATM) 2萬元 蔡政衛 林銘志 盧彥甫  7 告訴人 余政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余政勳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 2萬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佳玲)   110年3月27日1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分行ATM) 2萬元 蔡政衛 林銘志 盧彥甫  8 告訴人 李丞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向李丞璟佯稱自動扣款設定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7時10分 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麗敏)   110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1萬元 蔡政衛 林銘志 許嘉哲 被告蔡政衛、許嘉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8、25832、28626、39493號起訴 9 告訴人 黃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雅琪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7時58分 1萬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麗敏)   110年3月28日18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店ATM) 1萬元 蔡政衛 林銘志 許嘉哲  10 告訴人 林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6時44分許,以電話向林志榮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28日19時17分、21分、51分 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91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郁樺)   110年3月28日19時22分至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ATM) 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9000元、2萬元(共11萬9000元) 蔡政衛 林銘志 許嘉哲 被告蔡政衛、許嘉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8、25832、28626、39493號起訴 11 告訴人 賴竑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0分許,以電話向賴竑霖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6時54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齊)   110年3月30日17時5分至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2 被害人 范欽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以電話向范欽華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6時5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齊)   110年3月30日17時5分至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3 告訴人 潘舜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2時37分許,以電話向潘舜穎佯稱詐欺案抓到嫌犯需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7時2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子齊)   110年3月30日17時5分至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4 被害人 吳冠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向吳冠瑾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30日18時50分、56分 4萬9987元、2萬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鈞翔) 蔡政衛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編號14至16: 被告蔡政衛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1號起訴 15 告訴人 劉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以電話向劉淑真佯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32分 2萬9990元、2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鈞翔) 蔡政衛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共14萬4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10年3月31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路郵局ATM) 共5萬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10年3月31日0時10分至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10萬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6 告訴人 張鉯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向張鉯鈞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23時5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鈞翔) 蔡政衛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共14萬4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10年3月31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路郵局ATM) 共5萬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10年3月31日0時10分至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10萬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10年3月30日23時57分、24時 4萬9985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志強) 蔡政衛 110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工業門市)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7 告訴人 童思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34分許,以電話向童思涵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1時51分 4萬6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共10萬6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編號17至21部分: 被告蔡政衛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1、25532號起訴 18 告訴人 吳頤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6分許,以電話向吳頤唐佯稱帳戶將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1時52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共10萬6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9 被害人 黃士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以電話向黃士晏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共10萬6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20 告訴人 蘇伶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以電話向蘇伶陵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3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3時16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3000(共4萬3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21 告訴人 詹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3時許,以電話向詹佩珊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轉帳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51分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3時16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3000(共4萬3000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110年4月1日0時19分、55分 9萬9999元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薴蔆)   110年4月1日0時48分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蔡政衛 許嘉哲 劉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