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均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劉柏均及許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朱泳翰轉交詐欺集團,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劉柏均、許嘉哲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林恆宇、朱泳翰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分別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2人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劉柏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⒋查被告許嘉哲前因:⑴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⒌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其等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柏均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許嘉哲自陳因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被害人,故均尚未和解賠償,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劉柏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救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嘉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至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本案被告劉柏均實際所得最低為轉交款項金額之百分之0.8,被告許嘉哲實際所得為轉交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等人本案經車手實際提領轉交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9萬8,964元【計算式:99,000+29,964+21,000+149,000=298,964】,而依提款多以仟元為最小單位計算,則被告劉柏均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298,964×0.8%=2,391(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許嘉哲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298,964×1%=2,989(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洪雍程 提款金額欄「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更正為「2萬元4筆及1萬9,000元」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陳謙 提款金額欄「2萬5元、1萬5元」更正為「2萬、1萬」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洪仁凱 提款時間欄「18分」更正為「18分、19分」、提款金額欄「2萬5元」更正為「2萬元、1,000元」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潘信丞 提款金額欄「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及9,000元」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34號
被 告 劉柏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0號6樓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均、許嘉哲、林恆宇(另案提起公訴)、朱泳翰(另行
簽分偵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之前某日起,加入暱稱「法
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恆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許嘉哲擔
任向林恆宇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劉柏均擔任向許嘉哲上層
收水之3號車手角色,劉柏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繳給4號車手
朱泳翰,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於
110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起,許嘉哲、劉柏均陸續先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BOOKIN好憩網咖等待林恆宇前來會合,
於同日15時許,林恆宇抵達上開網咖附近,許嘉哲與之碰面
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林恆宇則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得逞,並將款項交給收水之2號車手許嘉
哲,由許嘉哲轉交給3號車手劉柏均,再由劉柏均至新北市
新莊區某處,上繳給4號車手朱泳翰,渠等以此層層轉交上
游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
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劉柏均、許嘉哲可獲得收水款項0.8%至
1%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雍程、陳謙、洪仁凱、潘信丞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劉柏均、許嘉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告訴人洪雍程、陳謙、洪仁凱、潘信丞於警詢之指訴 4 證人林恆宇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 等出入上開咖附近並與證人 林恆宇碰面交付提款卡過程 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等與林恆宇、朱泳翰、「法拉
驢」及其他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行騙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
告等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雍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洪雍程並佯稱:其乃購物平台廠商,因該公司工讀生誤植資料,是洪雍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洪雍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同日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至同日時36分許間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陳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陳謙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因該公司誤植訂單資料,是陳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43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50分許 (同上) 9,987元、9,988元、9,989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 (同上) 2萬5元、1萬5元 洪仁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下午6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仁凱並佯稱:其乃「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因該公司將洪仁凱誤植為經銷商資格,是洪仁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洪仁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下午6時8分許 (同上) 2萬1,208元 110年4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 (同上) 2萬5元 潘信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潘信丞並佯稱:其乃「金石堂書店」員工,因該公司作業疏失,是潘信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潘信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龍) 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3元 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許至同日時3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