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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昇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昇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7、11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係屬與本案相類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旋再犯本案,足見其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5、121頁),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黃文貴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陌生之人領取金錢,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有可能係為詐騙者收取贓款且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依約實際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和解筆錄、第125頁所附之匯款明細截圖影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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