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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昇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昇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昇祐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陌生之人領取金錢,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有可能係為詐騙者收取贓款且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NOi buon bien」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NOi buon bien」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帳號「Loc Huynhtan」向越南籍移工黃文貴佯稱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協助黃文貴匯款至越南指定帳戶,黃文貴因而陷於錯誤,與「Loc Huynhtan」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折合越南盾9000萬之兌換比例,匯款至黃文貴指定之越南帳戶,嗣鍾昇祐隨即依「「NOi buon bien」之指示,於同(26)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黃文貴收取前開欲以地下匯兌管道匯出之11萬6,000元,並於得手後,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某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文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昇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文貴收取11萬6,000元之款項,並依「NOi buon bien」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因老闆彭乾坤之通知而接受「NOi buon bien」之派車,而向告訴人收取11萬6,000元之款項,我們司機的工作有時包含載運客人及運送物品,我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騙贓款等語。經查:

(一)「Loc Huynhtan」於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協助告訴人匯款至越南指定帳戶,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Loc Huynhtan」約定以11萬6,000元折合越南盾9000萬之兌換比例,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越南帳戶,其後被告依「NOi buon bien」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欲以地下匯兌管道匯出之11萬6,000元,並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將該款項交付予某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23至12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3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NOi buon bien」間之視訊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依「NOi buon bien」之指示轉交之款項11萬6,000元,客觀上屬於詐騙贓款。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與「NOi buon bien」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再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2、次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查緝,常利用不知情或貪圖小利之民眾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手,此等犯罪手法經由新聞媒體、網路社群廣泛報導及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反詐騙之下,已屬眾所周知之常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陌生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取、交付款項,而非透過正常金融機構之管道進行交易,本即存有高度可疑性;倘若該款項之收取及交付過程顯與常情有違,例如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不特定人士收取現金,再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另一不詳人士,且事後可獲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行為人對於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源自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將輾轉流向不明以隱匿其來源乙節,即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曾因另案參與電信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5至144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犯罪流程(包含話務詐騙、車手取款、水房洗錢等階段)及各環節成員所扮演之角色與功能,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認識與瞭解。基此先前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驗,其對於本案中受託處理來源不明、交付方式可疑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警覺性與預見能力,自應較常人為高。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12年3月26日上午,即曾受「NOi buon bien」指示,協助轉交一筆29萬元之款項予另名越南籍人士。同(26)日晚間,復依「NOi buon bien」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黃文貴收取本案系爭之現金11萬6,000元,並於翌(27)日上午9時許,將該款項於桃園火車站交付予另一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93頁頁)。審酌被告與「NOi buon bien」素未謀面,僅透過視訊聯繫間之互動模式,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兩次受其指示,代為收取並轉交合計達40萬6,000元(計算式:29萬元+11萬6,000元=40萬6,000元)之鉅額現金,而非經由合法、透明之金融機構轉帳途徑,此等交易方式本身已顯悖於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這樣轉交錢很奇怪,我也有問「NOi buon bien」,但他僅跟我說這是網路上轉的錢,我想平常外勞也會叫我拿錢去銀行轉錢之類,我不知道這些是違法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既已察覺交易模式有異而生疑問,且其具有前述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紀錄,對於此種由上游指揮、下游執行取款、層層轉交詐騙贓款以隱匿金流之模式,理應具備高度敏感度,而被告雖已對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感到可疑,且交付對象均為不詳人士,卻仍選擇聽從「NOi buon bien」之指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NOi buon bien」所指定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種容任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具備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再者,審酌被告與「NOi buon bien」間連續多次之配合行為、先前參與詐欺犯罪之經驗所應有之警覺,及其行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不可或缺之取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以觀,堪認「NOi buon bien」等人係先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現金11萬6,000元,再由被告代為收取並轉交前開詐騙贓款予「NOi buon bien」指定之第三人,堪認被告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NOi buon bien」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因受當時老闆彭乾坤之指示前往載客,但因為我找不到老闆彭乾坤說的地點,我才請老闆彭乾坤將我的電話直接給該乘客,後來我才跟「NOi buonbien」聯繫上,「NOi buon bien」有請我幫他拿錢順便載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彭乾坤於本院證稱:我開車行謀生,有一位外勞於112年3月25日用網路電話打給我,並請我派車,他說他要從大園回湖口,他叫我直接加LINE聯絡,然後傳了一個圖片地址,叫我派車去載他,我就把這位外勞的電話跟LINE傳給被告,讓被告自行與該外勞聯繫,但這位外勞的LINE暱稱並不是「NOi buon bien」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8、82頁),觀察證人彭乾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下稱該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彭乾坤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44分許確有傳送載客訊息及門牌「大園區海豐坡20號」之照片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5至149頁),核與證人彭乾坤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其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從證人彭乾坤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彭乾坤並無將暱稱「NOi buon bien」之聯絡訊息傳送予被告,且該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查無證人彭乾坤曾將「NOi buon bien」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之任何訊息。準此,被告稱其係透過證人彭乾坤始輾轉與「NOi buon bien」取得聯繫之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其究竟如何取得「NOi buon bien」之聯繫方式,迄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亦自承於112年3月26日上午即曾受「NOi buon bien」指示收取另一筆29萬元款項,足證其與「NOi buon bien」間並非單純因本次叫車始建立聯繫,而係早已存有配合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之模式,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因為告訴人不會講中文,所以我用手機翻譯軟體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跟我說這些錢要寄回越南去,我有請告訴人要先確定越南家人那裏有沒有收到錢,告訴人說有收到,我才把告訴人款項拿走等語,並提出自行拍攝的影片為證。第查,在被告實際持有該11萬6,000元現金之情況下,該等款項尚未透過任何正常金融或匯兌管道處理,告訴人之越南家人實無可能收到等值之越南盾款項,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理。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提出之影像紀錄,結果略以:「鍾昇祐:我是白牌計程車,我現在拿這筆錢,喔,是他跟別人換的,阿不是我,對不對?」、「告訴人:對啊。」、「鍾昇祐:不是我的,對不對?」、「A男:對(點頭)。」、「鍾昇祐:如果明天有什麼問題,明天兩人一起去報案,恩。OK?」、「A男:OK。」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不僅未能證明上開被告所辯為真正,反呈現被告為釐清責任或為日後可能發生之糾紛預作準備,益徵被告對於此種指示不明、交易異常之模式已具高度警覺,其雖對款項來源已生懷疑,卻仍選擇聽從「NOi buon bien」指示完成取款並轉交,顯見其為獲取報酬而甘冒不法風險,對於該款項實為詐欺犯罪所得,及其行為將助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結果發生,已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認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被告與「NOi buon bien」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相類之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係下游之車手,僅負責執行取款及轉交贓款之任務,並非主導或策劃犯罪之核心成員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名越南人直接叫我從這包11萬6,000元的錢中拿出6,000元當作車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再查,被告在本案中收受、移轉之洗錢財物總額為11萬6,000元,而本院已依前項規定,就可認定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宣告沒收及追徵,已剝奪其等個人之不法利得,若再就被告所經手處理,且非其個人實際獲利之其餘洗錢財物(即被告經手部分扣除6,000元後之其餘款項),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兼衡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