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相關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本院發函受刑人,經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多屬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5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5罪),時間間隔(111年1至5月間)、侵害法益類型重疊(加重詐欺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洗錢罪則屬侵害社會金融信用法益,並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3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第7款、第53條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1至24日 111年5月4至6日 (原附表漏載6日) 111年5月4至6日 (原附表漏載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3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6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執690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執1072 苗栗地檢114執894(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3日 (原附表誤載為114年) 111年4月14日 111年3月30日 (原附表誤載為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6等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6等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附表誤載為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執894(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苗栗地檢114執1696 編 號 7 8 9 罪 名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1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8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7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至30日 (原附表漏載30日) 111年3月30日 (原附表誤載為2月19日) 111年3月30日 (原附表誤載為3月11、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等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等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等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等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附表誤載為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附表誤載為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附表誤載為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執1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