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永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永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來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以未實際營業空殼公司,變更人頭負責人後,向銀行申領支票販售他人行使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變更未實際營業空殼公司人頭負責人後,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行使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2),編號1各罪犯罪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永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4 罪) ②有期徒刑8月(9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不詳之日起107年9月12日 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9、11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9、110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易服社 會勞動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23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