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鳴宸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第28046號、第29391號、第29392號、第29393號、第32707號、第33814號、第345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劉鳴宸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鳴宸(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41至4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6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我那時候年紀比較小,不知道招募的嚴重性,在此之後我也沒有再犯這種案件,希望法官給我從輕的機會,我現在還有一個三歲的小孩要養,我和小孩的母親沒有結婚,是共同扶養這個孩子。我現在在家裡做抿石的工程,工程行是家裡開的,如果被害人願意我都可以跟他們和解,但我可能需要分期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其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這是「瑞瑞」跟「賈伯斯」去接洽工作,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見109少連偵28卷一第267頁;108偵29393卷第188頁;108聲羈784卷第17頁),於108年12月27日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組織詐欺車手集團,也否認參加詐欺集團,只承認有介紹賴世儒及廖梓評給李重邑,其餘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詐欺部分)不認罪(見109少連偵28卷一第276、279、285頁;108偵29393卷第321至322頁)可明。足見,被告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可參,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壹、犯罪事實一、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109少連偵28卷一第285頁;原審113金訴緝125卷第186、316、317、363頁;本院卷第158頁),是其所犯招募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招募他人到詐欺集團工作,並未坦承其本身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雖於原審、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於本案中,被告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被告案發時年紀雖輕,卻擔任指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車手進行提款,於收取車手贓款後前往收取並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行為分擔極具重要,不可或缺,所為致使11位告訴(被害)人受騙,分別受有3萬元、5萬元、9萬元、15萬元、40萬元、50萬元不等損失,其僅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其餘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此外,依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值得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以之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1關於刑之部分)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上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至3.5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贅述外,其於本院時雖另表示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惟上開告訴(被害)人或表示不願意調解、沒有意願,或電話轉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可稽,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到庭,難認告訴(被害)人有調解意願,且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自本案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起至宣判時止)被告仍未與上開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可參,是以,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從為其上開部分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已審酌,則被告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上開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關於刑之部分)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上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01頁)可按,此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雖無可採,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並均坦承全部犯行(含招募罪),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賠償第1期款項,徵得告訴人A04之諒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同上開㈠所述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科以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不予宣告罰金刑。暨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可參等一切情狀,與上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另,就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此部分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2萬元,業已扣案,則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時逕予執行(沒收)即足,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罪名、宣告刑」欄 本院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鳴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