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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台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台絹(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6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具有真摯悔過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集團中僅擔任位階最低下之取款車手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並無任何詐欺前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加入本案集團,絕非慣以犯罪維生之徒,目前亦有正當穩定工作,足認被告已決心重新做人,絕無再犯可能,惡性難謂嚴重。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係不及自白即遭地檢署起訴,然於送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對於加重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於原審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實有過重,原審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不當,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後,已記取教訓,現有正當穩定工作,已決心改過向善,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行使不實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高額款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尚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末查被告雖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否認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並以對方表示不是違法的工作,是第三方公司的外派人員等語置辯,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未經檢察官訊問而不及自白坦承犯行,而係其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獲准後,被告已知無從以否認主觀犯意方式卸責,乃於起訴移審經法官訊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有114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114年4月11日法官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據,至於其餘上訴理由核屬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項,業經原審予以整體審酌在案,是本案量刑因素既未有所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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