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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曾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罪刑確定。緣梁閔源(業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網際網路上瀏覽得知收購提款卡之訊息,於113年2月25或26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繕25號),向詹博凱借用帳戶提款卡。而詹博凱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當時在上址作客之陳00(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並詢問提款卡密碼,隨後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梁閔源,梁閔源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邱0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政帳戶,此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詹博凱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案經邱00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詹博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雖就此部分係主張其未犯罪而就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0頁)。又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雖就此部分係主張其未犯罪而就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0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承認有向陳00借用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給梁閔源等情,但否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卡片是陳00的,是梁閔源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要卡片去領錢,我自己卡片遺失,才向陳00借卡片,陳00有說好。我只是借陳00的卡交給朋友梁閔源領錢,之後梁閔源有向我說那張卡片被吃了,而梁閔源將卡片賣給詐騙集團,那是他的事,我怎知會變成幫助詐欺。陳00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只是單純借卡給梁閔源,而此對話紀錄有何對話可以證明我幫助洗錢。本案與我無關,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我犯何罪等語。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梁閔源在網際網路上瀏覽到收購提款卡之訊息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帳戶,之後被告向陳00借用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給梁閔源,嗣梁閔源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梁閔源陳明在卷(見31偵緝卷第126至127頁、原審卷第161至162、181頁),且被告亦坦承其有向陳00借用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給梁閔源(見原審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陳00之證述相符(見13575偵卷第25至36、303至30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9所示邱00等告訴人、被害人,各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後匯入款項均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169、181至182頁),並有陳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示帳戶轉帳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查詢存簿、提款卡錯誤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見13575偵卷第37至40、231至24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本案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被騙匯款至郵政帳戶後款項均遭提領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係成年人,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作臨時工(見原審卷第184頁),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前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四)原審同案被告梁閔源固於偵查及原審均稱:詹博凱不知情等語,但梁閔源於偵查業已具結證稱:詹博凱有問是不是安全的,我說安全的,放心,他也是會怕,因為我有前科等語(見31偵緝卷第126至12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然認知到出借帳戶即無法控制帳戶使用之風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據被告詹博凱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9、184頁),並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至59、21頁),是被告綜合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至於證人陳00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其當時女友即被告之妹詹00間之對話紀錄,然觀此對話內容,陳00係質問詹雅萍為何其帳戶被凍結,並稱:「他不老實講」、「所以我到時候我就會說我想起來我有結果給你哥」等語,足見證人陳00在對話中是在向詹雅萍抱怨,為何其出借帳戶提款卡給被告,竟導致其帳戶被凍結,而未見證人陳00或詹00有提到被告是否知情之事(見13575偵卷第309至325頁),則證人陳00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已有所認識,且於提供郵政帳戶給梁閔源之時,主觀上也能認識到無法控制帳戶使用之風險,但被告仍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梁閔源,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上述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為認罪之陳述,則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被告所涉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梁閔源所為,雖均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各負幫助責任,仍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述「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梁閔源所為,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部分(起訴書第6頁),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則被告依其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未思悔改記取教訓,仍將本案郵政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且從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作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需要扶養祖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及被告固提供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未經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邱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邱00與其聯繫後,誆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邱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1日17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邱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41至4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45至61頁)。  2 謝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謝00取得聯繫後,誆稱投資運彩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 2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謝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63至6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3575偵卷第67至81頁)。 3 黃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黃00與其聯繫後,誆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23時46分許 7萬5,000元 ①告訴人黃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83至8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85至91頁)。  4 王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王00與其聯繫後,誆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1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2日16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王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93至9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99至113頁)。  5 鄧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鄧00與其聯繫後,誆稱可代為下注投資獲利賠云云,致告訴人鄧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鄧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15至11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19至131頁)。  6 高00(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高00取得聯繫,誆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2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3月2日23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被害人高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37至142頁)。  7 蔡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29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蔡00與其聯繫後,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蔡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47至14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51至161頁)。  8 林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林00與其聯繫後,誆稱可代為下注投資獲利賠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3時52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3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林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163至16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169至199頁)。  9 王0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Instagram刊登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王00與其聯繫後,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郵政帳戶。 113年3月2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00警詢時供述(見13575偵卷第201至20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575偵卷第205至22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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