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21、14851、219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一部分),但被告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卷四第196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於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刑。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判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於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針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僅係幫助犯;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學歷為高中,智識難謂甚高,一時短於思慮,遭利所誘,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利用,不慎誤觸法網,惟其於本案僅聽命行事,從事基層工作,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參與程度不高,且行為時間不長,又本案尚有部分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被告未獲有任何報酬及利益,所生之損害非鉅,足徵被告主觀惡性及情節尚非至重;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益於全案之釐清,迷途知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悔悟之誠意;再者,被告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有賴被告照顧及扶養,惟被告每月收入約3.5萬元,經濟狀況不能謂良好,目前家庭亦有賴被告支持,其經濟壓力與家庭責任俱重,堪信被告犯罪動機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情堪憫恕;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處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及刑罰過苛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評價情事,難謂有當,而嫌過重,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其損失之金額尚非屬低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是其之請求自難憑採。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之各次犯行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