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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6、1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想賺錢,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依自稱「潘昱承」之人指示,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將其申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至高雄總站給「潘昱承」,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潘昱承」,提供給該人及所屬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等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以此方式容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是要做生意使用,不是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詐騙集團是以合作殯葬業生意的話術誘導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此有卷附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請求為無罪的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給「潘昱承」,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潘昱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份子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6506號卷第26頁)、甲○○(13053號卷第18至2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6506號卷第37、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506號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85、8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工廠上班,亦曾從事自營職業大貨車司機、汽車買賣介紹,目前從事殯葬禮儀用品租賃買賣,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稱:我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我也怕對方騙我,帳戶裡面有錢我也不敢寄給對方;我沒有見過自稱「潘昱承」,也不認識對方,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對方使用帳戶也無所謂等語(6506卷第99頁、原審卷第82、84、135至136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照片為證。然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6506號卷第70頁)僅為片段,與所提出之照片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是因合作殯葬業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倘係合作生意,無論分享利潤或收取款項,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無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佐以被告陳稱略以:(問:對方可直接匯款給你,為何要寄帳戶給他?)因為寄給他的帳戶内也沒有錢,且我的帳戶也被強制扣薪、扣款,全部扣,我也會怕對方騙我,裡面有錢我也不敢寄給對方(問: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你怎麼敢寄給對方?)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且也有法院有強制的扣薪、扣款,就算對方騙我,對方也拿不到錢等語(6506號卷第99頁),益徵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之人,且被告並已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亦如前述,然被告經評估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而無所謂,由此更彰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明,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13、14日先後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進入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112年12月13日匯款5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難,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60萬元,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貨車司機,為中低收入戶,家裡有父母親、配偶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2頁),認本院所認定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雖較原審所認定多5萬元,然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差異尚無變動原審所量刑度之必要,是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曾陳稱本案帳戶內8萬元為對方給的費用(6506號卷第20頁),然嗣又改稱:8萬元與提供本案帳戶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5頁),所辯前後歧異,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告訴人2人所匯而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份子轉匯而脫離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經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1 乙○○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部分、於112年12月14日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1,330,030元(包括左 列8時54分匯款50,000元、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出。 ⑵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轉匯499,215元(包括左列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出。 2 甲○○︵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黃天助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