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玉樹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8430、8657、1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216.6114公克,驗餘淨重216.5241公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案件偵辦中)前往○○市○○港口,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16.6114公克,驗餘淨重216.5241公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後,將之置放在黑色提袋內拿上車,並於翌日(即14日)凌晨4時47分前某時,攜帶該海洛因8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將之運往A01位在○○市住處藏放,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即14日)凌晨4時47分許,A01駕車在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上000公里處,自撞內側護欄,造成後方車輛追撞,A01旋在警方到場前趁隙逃離。其後因○○人員○○○發覺上開車輛旁掉落海洛因1包(淨重36.1014公克,驗餘淨重36.0741公克),送警偵辦,及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上開車輛內尚有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80.51公克,驗餘淨重180.45公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上訴書足憑。而被告亦言明僅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前審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7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輛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8430號卷第99-104、159-207、221-228頁,偵字第8657號卷第125-133、143-14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其中1包(即車輛旁掉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6.1014公克,驗餘淨重36.0741公克),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29號鑑驗書可查(偵字第8657號卷第137頁),另7包(即在車輛內查獲之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0.51公克,驗餘淨重180.45公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70號鑑定書足憑(偵字第8430號卷第3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是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非為他人運輸等語;被告並於原審辯稱:我都是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每天都要用掉一包菸,並用掉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290頁)。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在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上138公里處發生自撞車禍後逃離現場,旋即於當日某時,獨自前往○○市○○港口,向不詳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毛重約37.5公克),嗣於112年7月12日8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37.32公克、淨重共34.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6公克)等物,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被查獲之海洛因4包是我本人要吸食用的,我還沒有吸食過等語(偵字第5號卷第63-65頁);於113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於112年7月12日在我○○縣住處所扣到之海洛因4包,乃我○上車禍那天(即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47分)後買的,因我的毒品都在車上,我跑掉身上沒有毒品,我就馬上去○○○○港邊買毒品,該次購買1兩的海洛因,我自己分成10包,還有少量的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8430號卷第285-286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撞車隔天去○○買1兩海洛因,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可以施用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6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發生自撞車禍並逃離現場,因其身上已無任何毒品,旋即趕赴○○○○購買重量37.5公克之海洛因,迄至同年7月12日(經過2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仍扣得海洛因34.93公克,堪認被告於這段期間(共29日)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7公克(計算式:37.5公克-34.93公克=2.57公克),或如其於警詢所供尚未施用過等情。則被告於原審所辯: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75公克等語,如係屬實,其當無可能在長達29日之期間內,僅僅施用2.57公克之海洛因或未曾施用過,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並不足採。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4日管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原審卷一第305頁)。查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16.6114公克),依一般施用劑量之標準計算,可供施用之天數至少達數百餘日,如此大量之海洛因顯非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而被告雖於94年間即有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然其於94年12月25日至100年8月19日、101年4月21日至109年9月30日,有多達10幾年係在監獄執行而無法施用毒品,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況施用毒品者嗣後戒除毒癮者亦非少見,自難以被告於20年前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遽認其為毒品海洛因之重度成癮者,且濫用期間甚長;再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毒品海洛因之重度成癮者,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9月1日管檢字第0950009438號函、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釋:海洛因單次之使用量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等語(原審卷一第255、277-280頁),關於海洛因成癮者或濫用者之說明,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證常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得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是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或國內之運送,均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含施用、販賣或其他用途)或為他人,運輸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除僅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者外,倘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搬運輸送,可認有運輸認識或意圖而為搬運輸送行為,即該當運輸之罪責。查。被告自○○市○○港口處,起運淨重合計高達216.6114公克海洛因,前往其位在○○市之住處藏放,顯非短途持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亦非零星夾帶,至於被告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自己或為他人,均無礙於被告運輸罪責之主觀犯意成立,依上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搬運輸送扣案之海洛因,自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證人○○○於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8包都是被告所有,我不知道車上放有如此數量之毒品等語(偵字第8657號卷第104-105頁),且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確與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爰不予認定○○○與被告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陳述:「(問:你於112年6月14日清晨4時許〈在○○○號高速公路○上000公里處〉,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請你說明事故前於何時何地駕車至事故地點?)於當日14日約2點許從○○前往○○。(問:請你說明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何車?搭載何人?)我駕駛000-0000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有載○○○。(問:肇事後你為何要立即逃逸棄○○○於現場而不顧?)我在通緝中以及車內有違禁品,所以才逃離現場。(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本大隊為確認車內有無其他傷患檢視該車時,從車外發現副駕駛座位上有七包疑似粉末狀物品與大量新台幣現鈔,以及行動電話5支、IPADl台,可否請你說明?)錢是○○○的,其他都是我的。」於偵查中陳述:「(問:當時與○○○到何處?)○○,因為我要上○○找朋友,她剛好要去○○買車。(問:車上的海洛因何人的?)我的,我要吃的,我放在車上很久了,我有用保鮮膜封起來,不會變質。(問:何時將海洛因放在車上?)放很久了,要半年才吃得完。(問:所以是半年前放的?)對。(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毒品?)那是我自己在施用的,我是以前就放在那裡了,要隨時吃就拿得到。(問:何時買海洛因的?)很久了。半年前了。(問:○○○為何當天要去○○找你?)她是我小老婆,她要買車我就載她去。」等語(偵字第8430號卷第66-68、212-213頁)。於第一審陳述:「(問:你買到毒品了為什麼不全部或部分拿回去○○居所?)因為當下已經跟朋友約好大概幾點到○○,我就從家裡拿錢出門到○○港口拿東西,我就趕著直接往○上直接上○○,到○○路段車子打滑才連環車禍。因為我從○○上高速公路沒有轉回○○家裡,不一樣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這部分我通通承認,但是我是買來自己吃的,我沒有走私我也沒有傷害到任何人,……。(問:你當天凌晨就出發你是要先回○○住處,再去車商那邊嗎?)對,因為我要休息一下。(問:你要回○○住處,你本來就打算把車上毒品放○○住處嗎?)對,我每個住的地方都有放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23-28頁)。準此,被告已就其是為自己「要隨時吃就拿得到」、「欲攜往其位在○○市之住處藏放」等目的,而將原置放在本案車輛內重達216.6114公克之本案毒品,自○○起運至事故地點而為「長途輸送多量毒品」等事實為坦認,所承認事實範圍,已含括承認其係本於由○○搬運至○○之異地輸送犯意,而為長途及多量毒品輸送之客觀行為。既是「長途、多量」之毒品輸送,顯非單純持有而零星、近程之持送可比,且不論被告搬運輸送之動機或目的係為自己或為他人,均與是否成立運輸罪並無必然關連,縱被告於坦認「供己施用而輸送」事實時對其行為之所犯罪名,在刑事法律之評價有所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亦難謂坦認之範圍未含括其有本於運輸意思而在○○與○○間為長途搬運輸送之主觀事實,而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況被告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涉犯運輸毒品?」時,僅回答:「那是我自己在施用的,我是以前就放在那裡了,要隨時吃就拿得到」等語,並未正面否認其未涉運輸毒品。是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對自己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觀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自國外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被告僅係從○○啟運至○○,屬國內運輸,運輸之海洛因雖達合計淨重216.6114公克,但為零散包裝8包,顯已經過上手分裝,遠非整塊海洛因磚可比,危害程度較諸販毒之大盤者,大量自國外運輸整塊海洛因磚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中低階層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運輸犯行,面對己非,知所悔悟,則本案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即為已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供承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綽號阿龍之人所購買,阿龍約4、50歲、男性、聯絡電話號碼不清楚等語(偵字第8430號卷第6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去○○○○港口邊,跟綽號阿狗的人購買,是朋友介紹,不知道本名等語(偵字第8430號卷第247、284頁)。是被告顯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檢警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係為供自己施用所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216.6114公克,而被告前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難認其情節輕微,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實認定容有違誤;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不當部分,亦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智識且非無法依循正當工作謀生之人,竟率而為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為高純度海洛因(純度86.11%),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合計淨重216.6114公克,數量非少,如經稀釋流入市面,足以使施用者產生相當程度之成癮性,難以自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我國社會有重大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均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否認係為他人運輸毒品之犯後態度,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於案發前,因○○病症、○性○○、其他○炎、○○○炎、○性○○○○感染、○側○○○或○○○○○等病症前往○○綜合醫院就診,有○○綜合醫院114年11月13日○醫字第2025110049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59-17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畢業,患有○○,入監前擔任包商,家中有○○、○○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6114公克,驗餘淨重216.5241公克,空包裝總重5.2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7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的大量現金是○○○的,她要買車等語(偵字第8657號卷第9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0多萬元都不是我的,是○○○的,○○○用○○遊戲的代幣換臺幣50幾萬元,其餘30幾萬元是○○○自己的,她要買車的錢,與我無關,希望可以先還她等語(偵字第8657號卷第179頁)。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稱:現金85萬元是我準備要去買車的等語(偵字第8657號卷第103頁)。是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已難逕認上開現金係被告所有為他人運輸毒品所獲之報酬。又縱認上開現金係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的850,700元是我要去○○買車的錢,我從我○○給我使用的帳戶內領出50萬元,那是我玩○○遊戲賭博來的錢,剩下的35萬餘元則是從家裡取出的錢等語。再檢視被告○○○○○之○○○○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19日轉帳存入17萬元之交易備註,確有記載「玉樹用」字眼(原審卷一第339頁);又該帳戶於112年5月25日經案外人○○○陸續匯入22萬元後,被告有於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間陸續將之全數提領而出,且於112年6月9日經○○○○有限公司匯入50萬元後,被告亦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陸續將之全數提領而出(原審卷一第340-341、359-369頁)。則被告於原審中就該50萬元以外之35萬7百元部分究如何取得,所為供述雖前後不一,然前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非久所提領之72萬元,既佔扣案85萬7百元之相當比例,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該72萬元確與毒品犯罪相關,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該扣案850,700確為被告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