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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玉樹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58、8430、8657、1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玉樹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玉樹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詩怡(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前往高雄市旗津港口,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216.6114公克)後,將之置放在黑色提袋內拿上車,並於翌日凌晨4時47分前攜帶該海洛因8包驅車北上,欲將之運往施玉樹位在桃園市之住處藏放,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嗣於翌日凌晨4時47分許,施玉樹駕車在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38公里處自撞內側護欄,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施玉樹旋在警方到場前趁隙逃離。其後因清掃人員徐嘉基發覺上開車輛旁掉落海洛因1包,及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上開車輛內尚有海洛因7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前開車禍發生後之112年6月14日當日,獨自前往高雄市旗津港口,自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約37.5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直至112年7月12日為警搜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之時止。

三、又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自不詳之人處購得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55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直至112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玉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運輸毒品,伊只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在購毒後,利用交通工具攜帶毒品前往其住處,不應論以運輸毒品。倘法院認為被告構成運輸毒品,則因被告為海洛因之久用成癮者,故其施用量顯高於常人,其確係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13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楊詩怡前往高雄市旗津港口,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216.6114公克)後,將之置放在黑色提袋內拿上車,並於翌日凌晨4時47分前攜帶該海洛因8包驅車北上,欲將之運往被告位在桃園市之住處藏放。嗣於翌日凌晨4時47分許,被告駕車在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38公里處自撞內側護欄,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被告旋在警方到場前趁隙逃離。其後因證人即清掃人員徐嘉基發覺上開車輛旁掉落海洛因1包,及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上開車輛內尚有海洛因7包,始循線查悉上情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復經楊詩怡、徐嘉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8430卷第89至91頁,偵8657卷第101至1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輛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430卷第99至104頁、第159至207頁、第221至228頁、第305頁,偵8657卷第125至133頁、第137頁、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而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抑或為他人轉運輸送為限;其在國內運輸,或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縱係運送供己施用之毒品,倘有運輸之主觀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雖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此係指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單純持有毒品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不問其犯意如何均概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案雷同,皆係在我國境內以交通工具跨縣市輸送大量毒品)。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原欲自高雄市旗津港口處,起運淨重合計高達216.6114公克之海洛因前往其位在桃園市之住處藏放,顯非短途持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亦非零星夾帶。又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高雄市鳳山區亦有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衡諸常情,被告大可將其自高雄市旗津港口處所購得之大部分海洛因,輕易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而僅隨身攜帶少量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即可,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全數攜帶欲遠赴桃園市住處,益徵其當非意在單純持有,而已具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該等海洛因,自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難採憑。

⒊公訴意旨雖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4日管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上載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依該施用劑量計算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216.6114公克),其可施用天數達3608.735天,因認如此大量之海洛因顯非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爰認被告應係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語。然依同局95年9月1日管檢字第0950009438號函、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上載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係指單次之使用量,而成癮者可使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海洛因以香菸方式吸食,生體可用率為10-15%,若以200毫克海洛因純品摻入香菸施用,人體實際吸收量約為20至30毫克;依本局之調查,有部分海洛因濫用者自述每日平均使用量達5.6及3.8公克,其濫用期間則各為17、15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並參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被告早於94年間即有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確為海洛因之重度成癮者,且濫用期間甚長,則其於審理中辯稱:伊都是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每天都要用掉一包菸,並用掉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揆諸前開函釋所載內容以觀或屬非虛。而倘依被告所辯其每日海洛因施用量為3.75公克加以計算,則扣案毒品其僅需57.76天即施用完畢,尚未有公訴意旨所指因可施用日數過多致生不合理之情事。從而,在卷內別無其餘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係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⒋至於警方在BRU-9553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7百元,雖值令人懷疑是否係被告為他人運輸毒品所獲之報酬。然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的85萬7百元是我要去桃園買車的錢,我從我姊姊施宛余給我使用的帳戶內領出50萬元,那是我玩星城遊戲賭博來的錢,剩下的35萬餘元則是從家裡取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且經本院檢視施宛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內交易備註確有記載「玉樹用」(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又該帳戶於112年5月25日經案外人林建成匯入22萬元後,被告有於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間陸續將之全數提領而出,且於112年6月9日經福豐幸運有限公司匯入50萬元後,被告亦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陸續將之全數提領而出(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第361頁)。經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就該50萬元以外之35萬7百元部分究如何取得,所為供述雖前後不一,然前述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非久所提領之72萬元,既佔扣案85萬7百元之相當比例,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該72萬元確與毒品犯罪相關,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該扣案85萬7百元確為被告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⒌末因楊詩怡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海洛因8包均屬被告所有,並辯稱其不知悉車上放有如此數量之毒品等語(見偵8657卷第104至105頁),且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楊詩怡確與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以楊詩怡現經檢察官通緝中,其所涉具體情節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本院爰未遽認楊詩怡與被告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7658卷第71至87頁,毒偵卷第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4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1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14737號函存卷可查(見偵7658卷第71至87頁、第109至113頁、第245至251頁、第255至25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第325至3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前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分別於取得海洛因及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管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之,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客觀事實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因而否認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難認其就包含主觀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有為肯定供述之意,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刑罰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為供自己施用所犯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辯護人亦據此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216.6114公克,且其過往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復有大量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具有反覆實施毒品相關犯罪之情形而非偶然單一為之,顯難認屬情節輕微,或有何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故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初,在尚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海洛因,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自卷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其上記載被告涉嫌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觀(見偵7658卷第93頁),足見警方於實施搜索前,應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益且,在警方於112年7月12日對被告實施搜索前,楊詩怡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已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見偵8657卷第104頁),且經檢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9號卷宗,復可見警方在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後,已掌握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29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背負大型背包或物件(見聲搜卷第23頁),而涉有毒品交易因而具有持有毒品之高度可能。是以,縱然被告有在警方執行搜索之初坦承持有海洛因,然因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嫌疑早經警方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竟仍分別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因而有擴大毒品蔓延之可能,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運輸、持有逾量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又參酌被告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均非少,應併予評價。再酌以被告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反覆實行毒品及槍砲等相關犯罪之情形。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犯後態度有別,又其於警方僅查獲住處內之槍枝,而未查獲車輛內槍枝之情況下,主動告知警方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槍枝位於何處,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查扣,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應併評價入內。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患有肺癌,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擔任包商,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經扣案之海洛因8包,暨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扣案之海洛因4包,業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而如前述,且因裝盛海洛因之各該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55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55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且其除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槍管外,另持有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槍身、彈匣,此部分亦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3顆經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等子彈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為憑,足見該等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所持有滑套、槍身、彈匣經鑑定後,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上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證。據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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