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35號

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被告
蘇暄智

戶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4頁),並僅由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用印,自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暄智(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他共犯江長諳、施柏閔、張晨峰、郭冠廷及洪子翔等5人均經判決確定,是本案已調查相當完備,被告無串滅證之虞。㈡被告僅具我國國籍,縱使過去曾於國外生活,並不等於被告仍具備於海外生活之能力,倘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無逃亡至國外之可能。被告因出境過久未辦遷出始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被告實際上於我國仍有親屬與可久住之居所,與無固定居所、無戶籍之情況不同。從而,本件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可防免被告逃亡,被告亦願配合一切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SKPYE對話訊息內容、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內檔案資料、行動電話內檔案、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罪嫌重大,偵查中自115年5月19日起裁定羈押。

㈡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2日出境,經地檢署112年9月1日發布通緝,被告112年5月18日才搭機返國,警方將被告逮捕歸案,偵查中115年5月19日起被羈押。115年5月29日起訴於原審(分為原審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30號審理),原審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被告於偵查中被查獲後,滯留海外逃匿,有長期在海外生活經驗,且國內戶籍於111年5月11日遷出國外,迄至返台才緝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亦有羈押之必要,進而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30號」裁定自115年5月29日執行羈押3月,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抗告,惟:

⒈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於偵查期間,於109年2月22日出境後均未返臺,其戶籍已自111年5月11日起遷出國外,本案在泰國曼谷機房於111年5月27日經泰國警方查獲後,復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係經由大陸人士介紹詐欺之工作,又有前往柬埔寨娛樂城換錢之紀錄,可知其於大陸、泰國、柬埔寨均有相當人脈及資源得以介紹工作機會,則不能排除被告求助其等以各種合法、非法方式出國生活,而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之方法,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被告等節,業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其他共犯是否已經判刑,或在台有無固定住居所,雖可為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參考,但該些事項究與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實務上亦常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上開情事仍逃亡者。又被告本案涉嫌參與由多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乃係跨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非少且分工精細,規模龐大;詐欺對象為中國不特定大眾,犯罪次數高達3162罪,犯罪金額高達約新臺幣約1億6078萬2,300元,受害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案與擔任將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後,再利用Skype回傳給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之較核心角色,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應執行刑度非輕,則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有逃亡高度可能性,尚難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共犯已遭判刑、有固定居住所或空言將來願配合法院之羈押替代處分,與被告是否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無關聯。因此,不能僅以被告主觀所陳其坦承犯行、反省悔悟、及其有固定住所等情,即無視被告為多次詐騙犯行,所擔任者為較接近詐騙集團核心之製作假公文電子檔供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之犯罪角色、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及其日後將面對嚴重之犯罪處罰等情,認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不存在。

⒊又衡諸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本案集團式犯罪組織規模,被告日後可能面對之刑事追訴、處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權益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原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況,又原審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等事由為羈押之理由,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3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