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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暄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暄智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暄智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此5人均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機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機房設於泰國曼谷市○○區○○○區○○○0巷0弄0000號(1176 Soi Suphaphong 3, Lane 8, Khwaeng Nong Bon, Khet Prawet, Bangkok),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名稱為「儲鑫源」(下稱「儲鑫源」機房),運作模式為「儲鑫源」機房與設立在其他不詳地點之詐欺話務機房互相合作,先由其他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致電聯繫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需繳交財產供扣押及提供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年籍、公民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或申設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會透過Skype聯絡「儲鑫源」機房,傳送被害人之身分資料,由「儲鑫源」機房成員按被害人之人別與身分資料,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再將該等電子檔以Skype回傳給其他詐欺機房成員使用;此外,「儲鑫源」機房成員亦會從受騙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網路銀行中轉出款項,或協助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另機房詐騙成員使用等金流事宜,事後再與各詐欺機房分潤。蘇暄智即與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四)、洗錢(附表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178名施以詐術,因而取得該等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後,蘇暄智、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即在前址「儲鑫源」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檔案時間戳記」欄所示之時間,依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後,利用Skype回傳給其他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78、2418、2443、2459、2484、2709、2718、2829、2860、2883、3030、3075、3078、3086、3113、3141所示16名被害人(該16名被害人之人別、遭詐騙金額彙整如附表三所載),因遭「儲鑫源」機房其他不詳成員從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款項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因而詐騙得逞,其餘3162名被害人則未查得實際遭盜領轉帳之紀錄而未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被害人彙整如附表四所示)(因施柏閔、郭冠廷係自111年4月底、5月初開始任職於「儲鑫源」機房,僅就附表二編號第1821至3178號所示共1358名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11年4月5日起至5月27日間,「儲鑫源」機房共出金給其他合作之詐欺機房達新臺幣1億86萬5680元,並獲利人民幣3572萬940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估算,儲鑫源機房獲利金額折合新臺幣約1億6078萬2300元),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嗣泰國警方獲報,於111年5月27日前往上址「儲鑫源」機房搜索,當場查獲蘇暄智、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等5人,並同步在泰國曼谷市另處居所查獲洪子翔。111年8月10日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等5人從泰國遭遣返回臺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警方拘提到案。蘇暄智則因當時另遭泰國警方查獲毒品及事後住院,並未一併遣返回臺,嗣離開泰國前往柬埔寨工作,於115年5月18日返臺時始經通緝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暄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1612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68、2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於偵查或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案件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件),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25卷一第135至147、149至163、165至175、177至189頁)、扣案物照片(偵34825卷一第191至193頁)、被害人清冊一覽表(偵34825卷一第199至202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明細及列印資料(偵34825卷一第203至209頁)、泰國「儲鑫源」機房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34825卷一第265至267頁)、現場電腦硬碟照片及硬碟內開啟檔案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偵34825卷一第267至29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4825卷一第301、395、499、577、821頁)、SKPYE帳號「儲鑫源-四通八達2F3.2」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SKPYE帳號「儲鑫源-操作」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偵34825卷一第379至38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偵34825卷一第487至495頁)、筆記型電腦SKPYE 帳號「儲鑫源-四通八達2F3.2」、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內檔案、現場電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34825卷一第581至683頁)、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內檔案資料、SKPYE 帳號「儲鑫源-操作」、查獲現場照片、SKPYE對話訊息內容、電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翻拍照片(偵34825卷一第753至815頁)、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U」、Telegram暱稱「Mina」、「小歐」之對話訊息內容、電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翻拍照片(偵34825卷二第63至107頁)、江長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4825卷二第127至147 頁)、江長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洪子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4825卷二第163至183 頁)、儲鑫源-操作(水商)盈利總表及出金總表(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27日)(偵34825卷二第249至250頁)、儲鑫源-操作(水商)帳務總覽(偵34825卷二第251至273頁)、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遭轉出款項之資料及SKPYE對話內容(偵34825卷二第275至301頁)、郭冠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4825卷二第303至353頁)、儲鑫源-操作(水商)SKPYE對話紀錄(A-1、A-2、B-1、B-2、C-1、C-2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卷一第275至293、301至375、379至3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儲鑫源」機房之運作方式,主要係負責按被害人之人別與身分資料,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供其他詐欺機房使用,及自受騙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以「出金」予其他詐欺機房,或負責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另機房詐欺成員使用,而被告及共犯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等人則按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其他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合作,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各詐欺機房之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非親自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設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本院卷第234頁),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4頁),然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本案「儲鑫源」機房與其詐欺機房相互合作,先由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得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被告等人則依附表一所載之分工模式,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之假公文電子檔供行騙使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共16人申設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儲鑫源」機房轉匯「出金」至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乙情,有儲鑫源-操作(水商)盈利總表及出金總表、儲鑫源-操作(水商)帳務總覽(偵34825卷二第249至273頁)、「儲鑫源」機房成員與其他詐欺機房成員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遭匯出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34825卷二第275至301頁)存卷足證,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顯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31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及附表四編號1821至3162部分與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1820部分與江長諳、張晨鋒、洪子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3162所示317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四部分,因其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業已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著手,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三、四所示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亦自白附表三所示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竟出境至泰國率爾從事「儲鑫源」機房人員,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與其他詐欺機房合作,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其中詐欺集團成功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予以掩飾、隱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滯留海外經檢察官通緝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50、52至66、68至73、75至76所示之物,皆在「儲鑫源」機房內所扣得,雖係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判決對其他共犯宣告沒收,即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已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儲鑫源」機房固有自附表三所示16名被害人之帳戶內,成功轉匯人民幣279萬500元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而詐得該等款項,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三編號4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5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6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8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9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四編號1至3162 蘇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6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一、證人即共犯江長諳之證述 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一第221至255頁) 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一第321至32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二第39至47頁) 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二第55至56頁) 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149至155頁) 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487至495頁) 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67至85頁) 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199頁)  二、證人即共犯施柏閔之證述 111年8月11日分警詢筆錄(偵34825卷一第345至367頁) 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一第425至428頁) 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171至177頁)   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487至495頁) 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67至85頁)  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199頁)  三、證人即共犯洪子翔之證述 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一第455至475頁) 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一第521至525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二第109至115頁) 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447至455頁) 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67至85頁)  四、證人即共犯張晨鋒之證述 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一第537至563頁) 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一第701至70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二第155至161頁) 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二第189至190頁) 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143至155頁)   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447至455頁) 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67至85頁) 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199頁)   五、證人即共犯郭冠廷之證述 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一第717至741頁) 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一第837至840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825卷二第121至126頁) 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34825卷二第153至154頁) 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146至155頁) 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一第447至455頁) 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67至85頁) 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重訴2527卷二第199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綽號及通訊軟體暱稱 加入機房時間 負責工作 1 蘇暄智 學長、阿蘇 (通訊軟體暱稱不詳) 111年1月左右 查詢並整理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製作偽造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後上傳 2 江長諳 小O 「白亦杰」 111年3月中旬 ①依Skype對話者傳送之被害人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照片等資料,依規定制式格式製作假公文電子檔,再以Skype回傳。 ②發放機房成員薪資 3 施柏閔 小胖 「西瓜」 「小飛」 111年4月底、5月初 ①將Skype對話者傳送假公文電子檔下載後,將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轉貼至指定網站,復將家公文電子檔上傳。 ②與其他詐欺機房聯絡處理收取詐欺金流事宜。  4 張晨鋒 阿鋒 「鋒」 111年2月底 負責以WORD檔編輯、彙整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以製作假公文電子檔。 5 郭冠廷 阿冠 「JASPER」 111年4月底、5月初 負責下載、核對製作完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假公文 6 洪子翔 「U」 111年3月初 ①操作電腦以Skype回覆訊息 ②機房內清潔打掃工作 
附表二:詐騙總表(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7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見後附)
附表三:詐欺既遂明細(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之「更正後附表三」)
編號 假公文發文單位 發文日期 文號 受文者 出生日期 公民身分證號 檔名 製作假公文時間 出金金額(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13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尤佳 1993年5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 尤佳 2022/5/13 17:36 16萬9700元 逮捕令卷三第371頁(附表二編號2418) 2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14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申彩霞 1980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 申彩霞 2022/5/14 14:38 1萬2900元 逮捕令卷五第53頁(附表二編號2443) 3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6日 2022年度沪执(檢)字第0000000號 罗丹 1991年8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00 冻结管制令-罗丹 2022/05/14 16:40 5萬元 逮捕令卷十二第147頁(附表二編號1978) 4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14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张秋月 1983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0 张秋月有照 2022/5/14 19:23 1200元 逮捕令卷十一第591頁(附表二編號2459) 5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15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段桂英 1982年6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0 段桂英 2022/5/15 16:42 4700元 逮捕令卷八第187頁(附表二編號2484) 6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19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高莉英 1986年11月7日 000000000000000000 高莉英 2022/5/19 13:41 4萬3100元 逮捕令卷二第365頁(附表二編號2709) 7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19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赵云霞 1981年9月25日 00000000000000000X 赵云霞有照 2022/5/19 16:16 5萬8100元 逮捕令卷一第261頁、卷八第331頁(附表二編號2718) 8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1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马琳 1987年10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0 马琳 (1) 2022/5/21 12:05 2萬元 逮捕令卷三第319頁(附表二編號2829) 9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1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刘平 1986年12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 刘平有照 2022/5/21 19:35 9萬1000元 逮捕令卷五第291頁(附表二編號2860) 10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2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董敏 1981年11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X 董敏 2022/5/22 12:20 4000元 逮捕令卷十第33頁(附表二編號2883) 1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4日 2021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郑宇 1979年2月8日 000000000000000000 郑宇改地址 2022/5/24 17:37 24萬3400元 逮捕令卷十第431至第432頁、卷十三第35頁至第37頁(附表二編號3030) 12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5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王焕铃 1988年5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 王焕铃 2022/05/25 13:13 1萬4500元 逮捕令卷四第377頁(附表二編號3078) 13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5日 2021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苗婷 1985年12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0 苗婷 2022/05/25 13:30 200萬元 逮捕令卷八第269頁至第270頁(附表二編號3075) 14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5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程美玲 1990年3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0 程美玲 2022/05/25 15:16 2萬元 逮捕令卷一第443頁、卷二第91頁(附表二編號3086) 15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6日 2021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刘鑫 1978年10月6日 000000000000000000 刘鑫 2022/05/26 13:22 5萬3000元 逮捕令卷五第639頁至第640頁(附表二編號3113) 16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2022年5月26日 2022年度京执(檢)字第005218號 武海莲 1984年8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 武海莲 2022/05/26 17:30 4900元 逮捕令卷三第507頁、卷十三第31至33頁(附表二編號3141) 
附表四:詐欺未遂明細(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見後附)
附表五:扣案物品(見後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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