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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張國忠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黃冠仁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冠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其所犯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各罪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而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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