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莊深淵王靖茹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梅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裕賢」、「昶維」、「尚海峰」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面交之車手,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裕賢」「裕賢」、「昶維」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聯絡工具。緣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A0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海峰」,以「tiktok(社群軟體)」與A03聯絡,再以交友為由,引誘A03以LINE聊天,「尚海峰」向A03佯稱:可透過「MAC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DMC科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先後6次依「尚海峰」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方式,遭詐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32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後A03想將泰達幣兌換成新臺幣提領時,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客服人員佯稱A03可能涉及洗錢,要求A03支付高額解凍金始能兌換云云,A03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接續以上開方式,誘騙A03購買虛擬貨幣用投資,A03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星巴克門市,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A01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21日)15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裕賢」、「昶維」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A01,前往該處,向A03收取現金100萬元(已發還A03),A01遂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後,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裕賢」、「昶維」回報已收到現金,「裕賢」、「昶維」向A03佯裝已交付虛擬貨幣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7、59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115年2月26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33頁)、原審(原審卷第29、41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遭詐欺及誘捕偵查情節甚詳(偵卷第25-40頁,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辦A01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偵卷第21-24頁)、A03與「尚海峰」LINE、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幣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隆盛商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DMC科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MACROMARKETS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70頁)、被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資源回收與再利用合作協議書(偵卷第73-75頁)、電子錢包交易詳情翻拍照片(偵卷第77、151、161-162頁)、帳戶紀錄(偵卷第160頁)、被告與吳承恩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昶維間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裕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傑瑞間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DeletedAccount間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79-111頁)、A03與尚海峰LINE、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幣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隆盛商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DMC科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與MACROMARKETS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7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A03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裕賢」、「昶維」、「尚海峰」及向A03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03詐欺取財,佯裝已將虛擬貨幣轉入A03之帳戶內,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嗣被告再依「裕賢」、「昶維」不詳成員指示,向A03收取詐欺款項,再回報並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裕賢」、「昶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A0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告知被告罪名(原審卷第28、35頁,本院則未到庭),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係因A03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A03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189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100萬元非低,若非A03發覺受騙,A03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不宜宣告緩刑,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不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情重法輕、悖於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