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鐘為盛
- 選任辯護人
- 鄭雪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二八○、二五七一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執行刑與丙○○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參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參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明知其所雇用員工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抽屜內之辛○○國民身分證(經查該國民身分證係辛○○所有,在桃園縣八德鄉○○路○段一一五九號之住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自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乙○○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持上開辛○○之國民身分證,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十六樓之太信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信公司)北區經銷處表明其為辛○○之意思,而委由不知情之太信公司員工代為填具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偽造「辛○○」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上,交由不知情之全虹通信廣場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申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太平洋公司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同年十月一日前某日,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路○段一五四巷三三號十樓之一其租屋處,趁當時借住於其租屋處之周欣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注意之際,自周欣美所有之皮包內,竊取己○○委託周欣美代為申請信用卡所寄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又持林範如委託其申請信用卡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並偽刻己○○及林範如之印章各一枚,而於同年十月一日,攜帶上開己○○、林範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八0五號之太信公司北屯-文心特約服務中心,表明其代己○○及林範如申請之意思,連續偽造「己○○」及「林範如」之署押及印文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交由不知情之太信公司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己○○、林範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乙○○之前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辛○○身分證一枚(業已發還)、其上有「辛○○」署押、「己○○」及「林範如」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之太平洋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紙、偽造之己○○與林範如之印章各一枚等物。
二、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㈡所示已蓋妥打好發票人印章、金額之支票三張,嗣於同年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及八月底某日,乙○○先後填上如附表㈡所示之日期後,先後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等處,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知情之丙○○向他人詐借現款。丙○○即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將如附表㈡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壬○○,代為向不知情之楊建德詐借同額現金;再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持如附表㈡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松良詐借同額現金。嗣經持票人即楊建德之妻劉玉快及賴松良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三、案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列第一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其與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坦承右列第二部分即持購買來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周欣美、辛○○、己○○、林茂國(林範如之父)、壬○○、賴松良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②太平洋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紙、③如附表㈡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④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慶銀康字二九三號函暨所附客戶庚○○之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各一份、⑤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彰北中字第七三七號函暨所附客戶癸○○之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支票新開戶取領證影本與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等附卷可證,及偽造之己○○及林範如印章二枚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乙○○、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僅代為填寫金額為七萬多元之支票一張,其餘二張支票之金額、日期係被告丙○○自行填寫云云。嗣又於審理中改稱,伊將如附表㈡所示三張支票交給丙○○時,發票日及金額均是空白的等語。而丙○○則始終堅稱其收取該三張支票時、金額、日期均已填妥。經查,本案之三張支票並無金額七萬多元者,足見乙○○於偵查中所言與事實不符。次查上開支票之金額均係打字的,並非手寫,此種犯罪手法與販賣人頭支票者相似,故乙○○所為應僅係在支票上填載日期。而販賣人頭支票者,有冒用他人名字虛偽開戶然後在支票上偽蓋印章,再以空白支票販賣予人者,買受者在其上填寫日期、金額,當然係偽造有價證券;另一者為徵求有意販賣人頭支票者同意開戶,然後領用支票,蓋好印章,填妥金額出售,其買受者,因簽發支票者本即有意簽發人頭支票販售,故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應係以人頭支票施詐。本案該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庚○○、癸○○、戊○○均未遂傳到庭應訊,而被告等迄未供稱知悉該三張支票係冒用人頭偽造簽發者,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與該等提供人頭支票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殊難遽認被告乙○○在其上補填日期即係偽造有價證券,且觀諸支票上已蓋好印章、打好金額,亦殊難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認僅有行使空頭支票詐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太信公司員工代為填具太平洋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就事實欄二所為,與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人事實欄及理由欄已有記載認定,雖理由欄漏未引用法條,本院仍得予以論處。被告二人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彼等先後多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支票非發票人所願意簽發,而由被告等共同偽造者,因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判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向太平洋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均一式四聯,一聯由申請者留存,一聯由代辦之公司留存,一聯交給被申請者之公司,另一聯交回系統廠商,故在該申請書上之偽造署押共四枚,原審僅沒收一枚,核有疏漏;又被告等僅犯詐欺取財罪,原審竟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違誤。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就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附表㈠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就乙○○、丙○○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㈡所示支票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乙○○主刑部分,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臺中市○○路向不詳名址之王姓成年男子購得以「吳志鴻」名義向亨旺通訊有限公司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傳呼機一只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及同年七月二日許,分別在臺中文心郵局及臺中大坑郵局,連續偽造「吳志宏」之署押(此係傳呼機客戶「吳志鴻」姓名之誤寫)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上,表明其為傳呼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吳志鴻」之意思,並分別於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書上填具匯款分別為八百四十三元及四百九十九元、戶名為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傳呼公司)後,持之向前揭文心及大坑郵局繳付傳呼機使用費,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志鴻及中華傳呼公司對於其申請用戶之資料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上書立「吳志宏」之署押及證人吳志鴻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書立「吳志宏」之署押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上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劃撥繳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傳呼機係冒名申請者,是王姓男子要伊到郵局劃撥繳費以免被停用等語。經查,傳呼機係動產,其買賣僅以交付為已足,並不以過戶登記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可信。從而,被告善意購得上開傳呼機後,以「吳志宏」名義填寫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繳費,尚難認其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對於吳志鴻亦不致生損害。又被告於存款通知單上簽署吳志鴻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辨識何人存款,並非署押性質,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意旨,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復認被告此舉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可採,其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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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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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 │
├──┼────────────────────────────────┤
│一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押四枚 │
├──┼────────────────────────────────┤
│二 │偽刻「己○○」及「林範如」之印章各一枚 │
├──┼────────────────────────────────┤
│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及印 │
│ │文各一枚 │
├──┼────────────────────────────────┤
│四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範如」署押及印 │
│ │文各一枚 │
└──┴────────────────────────────────┘
附表㈡:
┌──┬──────┬──────────┬─────┬────────┐
│編號│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面 額 │
│ │ 付款銀行 │ │ │ (新台幣元) │
├──┼──────┼──────────┼─────┼────────┤
│ │ 庚○○ │ │ │ │
│一 │ 慶豐銀行 │CF00000000│87.08.20 │ 八七○○○元 │
│ │ 永康分行 │ │ │ │
├──┼──────┼──────────┼─────┼────────┤
│ │ 癸○○ │ │ │ │
│二 │ 彰化銀行 │BC0000000 │87.08.31 │一二八○○○元 │
│ │ 北台中分行 │ │ │ │
├──┼──────┼──────────┼─────┼────────┤
│ │ 戊○○ │ │ │ │
│三 │ 上海銀行 │YKA0000000│87.09.05 │一○八七○○元 │
│ │ 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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