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羣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羣從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劉羣從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羣從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左右,因其女劉冠汶與乙○○所駕駛之車號SZ-七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送醫(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OO號佑民醫院急診室,見乙○○在場,乃出言指摘乙○○為何撞傷其女兒,且未保留現場直接送醫。隨即基於即使造成乙○○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急診室內之圓形金屬座椅及輪椅毆擊乙○○之右側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急性創傷性右側硬腦膜外血腫、頭皮挫傷合併腱帽下血腫、右眼瘀青腫脹等傷害,幸經在場之醫師、護士、友人制止,並將乙○○帶入手術室急救始罷手。詎劉羣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乙○○之妻丙○○○恫稱:「叫妳丈夫出來,妳回去準備辦後事,半個小時之內沒看到妳丈夫,就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經醫護人員緊急轉送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羣從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一時氣憤而持醫院內之圓椅丟擲被害人乙○○,及推現場輪椅往被害人方向撞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或恐嚇等犯行,辯稱:其因當時喝酒醉,請別人帶其去醫院,問出對方駕車肇事後,一時氣憤,拿旁邊的椅子亂丟,被害人係因閃躲時被椅子打到,其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又當時並未對丙○○○恐嚇,只是口中念念有詞,但並未針對特定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稱:「:::劉羣從立即拿起椅子打我丈夫,我丈夫一直退,退到牆壁旁無路可退,被劉羣從用椅子打傷倒地後,再用輪椅摔我丈夫上半身,當時值班葉醫師立即跑來阻止,當時警方來二位警察(當時無打架動作),警察請我們到別間醫院診斷,因我先生被打傷眼,看不清楚路,就在佑民醫院診斷,當時我陪劉冠汶去照X光,出來時護士小姐說劉羣從又踢打我先生,:::劉羣從找不到我丈夫時,對我說叫我丈夫出來,『妳回去準備辦後事』:::劉羣從說半個小時,如沒見到我丈夫,他要殺死我全家」等語,核與目擊證人即佑民醫院護士莊雅雯於警訊證稱:「:::劉羣從到醫院急診室後,確定乙○○撞傷他女兒,便破口大駡,並用拳頭打乙○○,乙○○沒還手打劉羣從,邊退約十公尺左右,劉羣從拿椅子打乙○○倒地後,又拿輪椅摔打乙○○的上半身,急診室醫生葉明水醫師立即過去阻止,並站到兩人中間,阻止劉羣從施暴,乙○○當時右眼已腫起來,他先去掛號後,在急診室就要嘔吐,劉羣從又從後面(當時鄭造蹲的要嘔吐)猛踢乙○○的背部,葉醫師立即過去阻止,我們就把乙○○帶到手術室,隔離他們二位,並報警處理,劉羣從在急診室這段期間,並有恐嚇乙○○的妻子丙○○○,說:妳回去辦妳丈夫的後事」等語相符,參以另證人即佑民醫院護士簡杏如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一進來沒說什麼,就一直打鄭某,打到腦出血,他有拿輪椅及看診用的圓椅丟向鄭某,:::有聽見他用臺語向鄭某太太說請她準備她先生的後事」等語,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他從頭至尾均打你頭部?)是,::(傷勢均在頭部?)是」,在原審指稱「他是拿椅子丟我的頭,距離多遠我不知道,他如何打我已不記得了,我僅記得他拿起椅子我要閃,但頭被打到就不省人事了」等語,並乙○○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持醫院之圓椅及輪椅摔打乙○○頭部,並對丙○○○恐嚇之行為。雖證人簡杏如及莊雅雯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係持椅子丟向被害人,都朝被害人身上打,椅子朝身上摔,隨便亂打,丟椅子時一次朝被害人右側面頭部丟等語;證人即載送被告前往佑民醫院之田金石於原審證稱:看見被告拿候診室的椅子丟向乙○○,距離約六、七臺尺,被告很生氣要再拿椅子,其即予以阻止等語;然徵之前述說明,被告對乙○○既有追打之動作,並於近距離(六、七臺尺約相當於成人身高略長之距離)以椅子毆打乙○○,應非於狂亂中任意丟擲椅子造成乙○○之頭部嚴重受傷,前述證人所證「丟」椅子之陳述,應係應訊時用詞不正確之故,否則在近身之距離中如何丟擲?按之人體頭部,乃神經中樞,為要害部位,且極易因外力撞擊造成顱內出血(腦出血)引發生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年逾四十五歲,且育有子女,不可能諉為不知,詎其竟仍持附有鐵質腳架之圓椅及輪椅毆打乙○○之頭部,其對乙○○可能因此造成腦出血死亡,亦難諉為不知,而參以其事後復對乙○○之妻丙○○○恫稱「回去辦妳丈夫的後事」等語,益足證其對乙○○死亡之後果,並無違於其本意,其有致乙○○於死亡之犯意至明。此外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而乙○○所就醫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於偵查中,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仁總字第八九0五三七一號函說明: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送達本院急診時,已呈現右側朣孔喪失且無光反射,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右側顱骨骨折及大量硬腦膜外出血。經緊急手術開顱及血腫摘除才得挽回生命。按頭部創傷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若已達瞳孔喪失無光反射則表示患者生命已垂危,若不緊急手術超過半小時至一小時則可能無法挽回生命等語,有該院函附診斷說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持椅毆擊乙○○部分,認僅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以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為之,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認事用法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其情節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本次犯行係因乍見女兒遭遇車禍之難,酒後(同日下午十時零六分,經警為吐氣測試,酒精含量仍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按)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雖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宜再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至惡,手段則稍嫌過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幾至喪命,被告事後尋得被害人之原諒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恐嚇丙○○○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衝動、一時失慮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曾尋求被害人之原諒並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有輕縱之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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