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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林其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偵查卷可考,而本件自訴人則係自訴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綜此,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公布修正:「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刑事訴訟法條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並非均包括連續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即僅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修正後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同一案件」,亦應僅限於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相同之情形,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即連續犯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解釋上應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蓋:⑴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且二案件彼此間,是否具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非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實無從為審酌、認定;原審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逕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之詐欺罪嫌,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未洽。⑵而本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狀偵查者,係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九六號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並非原審自訴案件所審理之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二者犯罪事實不同,是上開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罪嫌,既未經本署偵查,即不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稱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提起自訴之問題,而應無該法條之適用。⑶再如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連續犯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在內,將過度限制偵查中案件以外,其餘多數被害人之自訴權,實有未妥。綜上所陳,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自訴內容指訴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自訴人之上開自訴,自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制,原審引用前開法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公布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修正前之條文所稱之「同一案件」,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例意旨「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指連續犯、牽連犯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均為此條文所指之「同一案件」,該條文於修正後並未就「同一案件」作限縮解釋之規定,因此,修正前後之文義解釋自不宜有所不同。又該條文之修正,將不得提起自訴之時點從原先之「偵查終結者」往前提至「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其修法目的無非重在限制自訴,假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已經檢察官偵查部分以外之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則此類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偵查在先,卻容許犯罪被害人對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提起自訴,該修正條文無異虛設,此豈是修法之目的。因此,原審法院以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即林其財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偵查卷可考,而本件自訴人則係自訴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認為本件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述說明,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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